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表人:赖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靖,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阳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70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某、XX保险阳江支公司连带赔偿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共250443.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邓某、XX保险阳江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某39562.69元;二、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某25943.7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刘某负担1809元,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719元。具体事实和理由详见一审判决。
邓某既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误工费赔偿数额如何认定问题。XX保险阳江支公司上诉认为刘某诊断证明为右足第1趾开放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其伤情参照三期9.2.17踝部骨折单踝骨折,误工期结合医嘱应以120天计算误工费,经查刘某住院12天,诊断为:1、右足第1趾开放性骨折;2、右内踝骨折,出院医嘱载明:注意加强营养及休息、全休6个月、骨折愈合需入院拆除内固定物等,XX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一审法院申请对刘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时,没有申请对刘某的三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按2020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7302元及误工天数为192(12+180)天,计算刘某误工费为35402.69元(67302元/年÷365天×192天),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XX保险阳江支公司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XX保险阳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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