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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离婚律师|夫妻离婚分割股权价值的评估日期如何确定?

发布者:郭世斌律师|时间:2018年06月19日|分类:婚姻家庭 |299人看过

洛阳离婚律师|洛阳离婚律师|洛阳律师郭世斌|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简介

    1999年7月,孙女士与崔先生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合,孙女士于2012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法院判决离婚,因孙女士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崔先生在公司名下23%股权提起分割,2014年5月,孙女士向法院起诉请求对崔先生在A公司23%的股权进行分割,庭审中,孙女士明确表示不主张成为A公司的股东,由崔先生对其进行补偿,崔先生同意,但双方就股权折价补偿价值如何确定产生分歧。

二、争议焦点

股权折价补偿应以何时为基准日进行确定股权价值?二审中,孙女士坚持以起诉离婚之日2012年12月为基准日确定股权价值,崔先生坚持公司经营不断发生变化,应当以股权实际分割日确定股权价值即一审判决之日2014年12月。

三、裁判观点及理由

洛阳离婚律师|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郭世斌律师答疑解惑:

1、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最终以2014年4月终审判决离婚之日为基准日确定股权的价值。

2、裁判理由

第一,在2014年4月终审判决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已经成就。婚姻关系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一案中一并处理时,终审判决离婚时共同财产也同时分割完毕。

第二,在婚姻关系和共同财产分割分成两个案件起诉时,如果原告一方在判决离婚后较长时间内未起诉要求分割财产,那么,在此期间内,由于经济环境变化、产业政策调整等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此时仍以判决离婚的时间点作为基准日确定补偿价格,则对被告明显不公平。

第三,当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明确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时,由于案件审理周期以及何时作出判决并非双方当事人所能控制和决定,以分割财产案件的判决作出之时为基准日具有不确定性。而且,具体到本案,由于天禄公司是一家完全的家族型公司,孙某并不参与公司经营,不了解公司运营情况。如果不以本案起诉日为基准日,客观上有可能加大另一方利用自身便利地位损害对方利益的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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