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房产纠纷律师|洛阳律师郭世斌|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简介
2002年12月16日,刘先生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先生购买开发商的房屋一套,总金额1579796元。刘先生和李女士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儿子刘某甲,经查刘先生和李女士系二婚,与前妻育有一女刘某乙,另查刘先生父母已去世。
2010年10月2日,刘先生与李女士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带来伤害,决定分居。双方财产作如下切割:该套房子归李女士拥有。另套房产价值归刘先生所有,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问题。
2011年9月16日,刘先生在外地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未留下遗嘱。前妻女儿刘某乙起诉李女士和刘某乙,要求继承刘先生全部财产,双方对该套房产是否属于遗产发生争议。
二、法院判决
2014年4月8日,一审法院判决该套房屋属于唐某某遗产,归李女士所有,但李女士应当向李某乙支付折价款885180元。李女士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院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该套房产不属于遗产,属于李女士个人财产。
三、律师点评
洛阳房产律师|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郭世斌律师答疑解惑:
关于本案是买卖房屋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一审、二审做出相反的判决,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法官认为:
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公示制度,双方签订的分居协议虽然约定归李女士所有,但直至刘先生去世,该房屋仍然登记在其名下,故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该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半属于遗产由三人继承。
第二、二审法官认为:
1、分居协议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并非离婚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合法有效。
2、分居协议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
3、虽然房屋登记在刘先生名下,双方因房屋贷款之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且结合刘先生与李女士已依据《分居协议书》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之情形,应当将房屋认定为李女士的个人财产,而非刘先生之遗产予以法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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