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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外人、等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文超|时间:2020年06月09日|2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执行案外人、等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民再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二审上诉人):A,女,汉族,1955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A,女,汉族,1954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汉族,1953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 系A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 第三人、 被执行人:A,男,汉族,1954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 再审申请人A因与被申请人B及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C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4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豫民申35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申请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A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再审称,1.A与B之间不存在通过离婚恶意逃债的情形, A所欠B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2.A与B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A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请求权,优先于A的一般金钱债权, 3.刘新乐物权请求权的成立时间早于A的债权成立时间, 4.物权请求权直接指向案涉房屋,A实际占有该房屋,该房屋对于A具有生活保障的功能,且该房屋的按揭贷款是由A偿还的, 5.案涉房屋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A没有过错, 2015年7月6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判令A配合B办理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几处房屋过户手续, 综上,请求:1.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2.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执异字第6号裁定;3.判令停止对海南省三亚市南边路大兴半岛龙湾XX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A辩称,1.A对B的债权于2014年10月20日到期,A于同年10月29日向B转账129.98万元,10月30日向A账户转款9万元, 该事实充分说明A与B二人通过离婚恶意逃债, 2.A在离婚后,怠于履行债务,且多次将大额款项转账给其儿子A,说明A借款目的是为了家庭消费或经营, 3.2014年10月27日,A与B到公安户籍部门将户籍信息变更为离婚状态, 2014年10月30日,A与B却仍以夫妻名义办理房产抵押贷款,说明A与B之间是虚假离婚,并且离婚后两人的财产混同, 4.2015年1月22日至23日,A将山东日照房产过户给B,后A将该房产作价75万元出售,二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5.2015年1月30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查封海南案涉房产时,登记信息显示该房产系A个人独有,且A婚姻状况为离婚,执行法院对该房产依法拍卖合理合法, 6.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系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 7.A申请再审的部分事实所依据的法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但该条规定的是商品房买卖关系,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夫妻离婚析产,并不适用上述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2016年3月30日,A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停止对其位于海南省三亚市南边海路大兴半岛龙湾XX房产、新乡市XX21#楼3单元4层东户房产、新乡市XX第5套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2.确认上述房产归A所有,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A与B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 2008年3月12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位于海南省XX××半岛××#楼××单元××房的房产,产权证号:三土房(20XX)字第××号,该房屋登记在A名下,占有份额100%,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 2010年12月14日,A与B协议离婚,双方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归A所有,银行按揭贷款由A偿还,A必须协助B办理一切变更手续,过户费用由A负责, 该离婚协议书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存档, 2014年4月21日,A与B签订《理财委托协议》一份,由A出资500000元,委托A理财, 2014年6月10日和2014年8月6日,A分别向B借款70000元和400000元, 后二人发生纠纷诉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A确认欠B借款本金500000元, 同日作出(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A确认欠B借款本金417702元,月息2分, 后A以上述两份生效的调解书为依据,申请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A遂向该院提起案外人异议,认为案涉房屋属其所有,要求法院中止执行,解除查封,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卫滨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A所提异议, A不服,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A借B的借款到期, 2014年10月27日,A和B在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公安分局将户口本上的夫妻关系变更为离婚, 2014年10月29日,A通过卡号62×××03在中国建设银行给B账号62×××10转款1298000元,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判令A协助B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过户到A名下, 案涉房屋于2015年1月30日被该院查封,查封之时房屋登记在A名下, 该案涉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6年9月21日由A向B账号62×××61存款,再由案涉房屋贷款银行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XX从该账户中予以扣除, 存款凭证均由A本人签字,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房产系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案涉房产的物权变更需要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涉房屋在A和B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后两人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A所有,该房屋的后续按揭由A承担, A与B离婚后,案涉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A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向银行支付,但两人并未到相关登记机构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且A未能举证证明B不配合或其他原因而非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因此案涉房屋的物权的变更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依法仍属于A与B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50号、151号案件所涉的债权债务关系虽发生在A与B离婚四年后,但A基于对B的债权而向法院申请执行B的财产,于法有据,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50号、第1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A名下的案涉房产,(2015)卫滨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A的异议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故A请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海南省××亚市南边海路××半岛××#楼××单元××房的房产的诉讼请求,均不应支持, A要求解除查封新乡市XX21#楼3单元4层东户房产、新乡市XX东数第5套房产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不予处理, 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豫0703民初599号民事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68元,由A承担, A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请求:撤销原判,并判决停止执行案涉房产,解除查封,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A与B在2010年12月协议离婚,并对本案涉及的登记在A名下的海南房产进行了约定,但直到一审法院2015年1月查封案涉房产,长达数年时间A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A主张享有所有权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但本案双方系协议离婚,协议分割财产属于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依据《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房屋须经办理变更登记到被执行XX配偶名下始发生分割的效力, 在变更登记前,债权应当是平等的,不得对抗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也就是说,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 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 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案涉海南房屋虽然系按揭房屋,但如还清全部贷款后依法可以进行相应的产权过户登记,A并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依法并不享有所有权,而是享有对A的债权,其债权请求权并无优先于A的债权的法律地位, 如A认为其与B之间因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导致双方协议处理财产的约定未予落实或实际履行的,则A可以依照婚姻法的规定,依法另行解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6)豫07民终48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A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相应的权利及能否排除执行,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从A、B、C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来看,A与B原系夫妻关系,A与B系债权债务关系,A与B的人身关系更近更密切, 因此,对于A与B之间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需要更有证明力的证据来支持A的诉请, 结合本案事实,A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另外,A与B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理财协议产生的借款关系,已经过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而A与B之间的离婚协议并没有经过司法机关的确认, 故A与B之间的离婚协议可以随时变更内容,A的债权基础并不稳固, 二、关于权利的优先性问题,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和《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A与B之间的离婚协议并不能直接引起案涉房产所有权属的变更,XX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和《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七条等相关规定,A在离婚协议签订后,可以采取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等方式,保障其将来在还清银行贷款的情况下,进行产权变更登记, 自2010年12月14日A与B登记离婚之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案涉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之日止,A从未采取过相应的行为措施来保障自己权利的实现, 因此,在房产没有进行登记备案的情况下,A的权利不具有优先性, 三、关于A与B财产混同的问题, 从A与B之间资金往来的证据上分析,A曾多次将大额款项汇给其与B之子C,甚至直接汇给A,特别是在A的债权到期之后,A仍向B汇款129万余元,该行为直接影响A的还款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另外,在A与B离婚后,A向案外人B借款时,A还仍然为B提供担保,这也进一步印证了二人离婚后,在财产上存在混同的情况, 四、从实体利益公正方面考虑,结合本案实际,应当优先保护第三人的利益,除非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恶意的, 本案中,A与B离婚时约定二人共有的财产全部归A一方所有,且A与B共同生活,故二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共同利益, 而A作为B的债权人且为善意第三人,其利益应当优先保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A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487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D 书记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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