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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文超|时间:2020年06月12日|3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02民初3600号 原告A,女,汉族,1992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68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A,男,汉族,1973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X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袁新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B、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7年4月25日10时40分,原告在金穗大道国际饭店对面与被告A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眼镜受损,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G×××××小轿车车主为被告A,该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50772.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其从A处承包了肇事车辆,当时双方约定,在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能足额赔偿的情况下,由A承担下余损失, 被告A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该肇事车辆为其所有,由A承包,当时双方约定,在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不够的情况下,由A承担下余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当事人提供的驾驶人驾驶证、运输业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车架号照片原件的基础上核实保险关系,并在此基础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免除相应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保险公司有权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当地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据此,应当扣除原告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3、原告居住在农村,其主张的相应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诉讼成本和举证成本,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10时40分许,在金穗大道国际饭店对面,A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轿车与B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A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国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锁骨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花费住院费4197.62元,支出门诊费820元,综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5017.62元,支出病历复印费2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175元,支出停车费100元, 另查明,A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的轿车所有人为B,系A从B处承包的车辆,A答辩称保险公司不能足额赔偿的情况下,由其承担下余损失,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为501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16天每天15元计算为240元;营养费参照医嘱本院酌定营养期30天每天15元计算为450元;以护理人员A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600元+3100元+2400元)÷3=2700元为标准,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30天,护理费为2700元/月÷30天×30天=2700元;以王再荣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860元+3300元+2640元)÷3=2933元为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规定,误工天数以86天为宜,误工费为2933元/月÷30天×86天=8407.93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病历复印费为20元;停车费为100元;维修费为175元;以上共计17310.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收据、发票、护理证明一组、误工证明一组、交通费票据一组、保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A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因本次事故给A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B承担,因A驾驶的案涉车辆豫G×××××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A承担,综上,对于原告的医疗费501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8407.93元、交通费200元、维修费175元,以上共计17190.55元由保险公司赔偿;下余的复印费20元、停车费100元计120元由A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眼镜费800元,仅提供有眼镜店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过高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A17190.55元; 二、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A120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元,减半收取534.5元,由原告A负担352.5元,被告A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培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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