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文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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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钦州专职律师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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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债务人应及时履行自身还款义务

发布者:何文霞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08日 21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居民,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霞,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个体户,住钦州市钦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6000元及逾期利息12000元(利息按照第一张借条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从2020年3月21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21日,计算至还清为止。另外两张借条利息按照占用资金年利率6%计算,从2021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其家中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346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条给原告,其中2018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约定了利息,同时约定两年内还清,但截止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虽然有两张欠条还没有到约定还款时间,但因被告己不按第一张欠条(2018年3月20日)所约定的时间还款,同时被告还有赌博行为,因此,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不能按约定偿还余下借款,所以原告现要求被告全部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为朋友关系,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被告以家庭困难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共计346300元。期间,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2019年6月27日、2020年9月10日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款金额依次为10万元、10万元和146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二年。其中,2018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据载明,该笔借款年利率为12%。2021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银行卡借用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陈某)系乙方(梁某某)的债主,2018年至2020年期间,应乙方借款要求,先后借给乙方346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乙方承诺将银行卡,交由甲方保管使用,承诺如下:1、乙方办理建设银行卡,卡号:62×××41;2、甲方使用乙方银行卡金额在346000元内都为正常使用,每使用一笔应将使用截图发给乙方留底;3、乙方一旦有在金额未还清之前或未通知甲方情况下,擅自补卡或修改银行卡密码、擅自使用手机终端银行或绑定卡号的支付宝、微信、动用卡里金额的情况下,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4、乙方还清甲方款项后,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银行卡寄乙方。”之后,被告没有按约将上述借款金额存入银行卡内,经原告催告,被告明确表示无法还款。为此,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案件在受理之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21)桂0702财保55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2250元以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借据、微信头像截图、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录、《银行卡借用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银行卡借用协议》的内容表明,原、被告对偿还借款本金346000元的方式是由原告随时在协议涉及的银行卡内领取,也就是说被告随时应当返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但被告按约定往原告持有的银行卡内注入资金,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拒绝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以及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2018年3月20日确定的借款10万元,明确约定有利息,即年利率为1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该笔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在2021年1月26日签订的《银行卡借用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本金346000元的利息为每月3000元,该约定视为对之前利息的变更,所以,该1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截止时间为2021年1月26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原告现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本金346000元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亦是其行使自己的实体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某某应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346000元;

  二、被告梁某某应向原告陈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即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8年3月20日起计至2021年1月26日止,之后以借款本金3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1年1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计33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50元,合计558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金桥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02×××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何文霞律师,法学本科,曾在广西钦州市司法局法律顾问团任副主任一职,专为群众提供免费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钦州
  • 执业单位: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720********10
  • 擅长领域:离婚、取保候审、刑事辩护、土地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