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某,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壮族,住钦州市钦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霞,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霞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120366元并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从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1203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应还的本金为16032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一家饲料店,被告李某从2017年9月份开始向原告购买饲料用于养鸡。原、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结算:上一批鸡尚欠饲料款122074元,再养另一批鸡时,饲料款共计194613元,已偿还156363元,尚欠38250元,合计尚欠饲料款为160324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1、饲料店出饲料,养殖户出劳动力,有可能卖鸡的时候存在亏本的情况,但饲料店并没有亏本,故全部风险由养殖户承担不合理;2、每次卖鸡都是饲料店老板找人来收购,而且卖鸡所得款直接支付给饲料店老板,养殖户连卖得多少鸡,多少价钱都不知道,对养殖户非常不公平;3、原告主张的饲料款已经包含高利润,不应该再要求利息;4、虽然法院可能会判我输,但我仍然要求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案件;5、签结算单的时候我以为是买料簿,没想到是结算单,加上我眼花,又没有眼镜,就签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有被告的签字,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购买饲料单据、明细表能与结算单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从2017年9月份起向原告购买饲料用于养鸡,双方没签订买卖合同,原则上被告出售一批鸡就向原告结算一批饲料款,2020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后签下结算单一份,载明:卖鸡共得款:156363元,鸡吃饲料款194613元,结欠38250元,欠旧款122074元,共欠款160324元。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由于被告没按期支付货款,2022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庭审中,原告主张2021年5月21日双方卖一批鸡后,经原告自行结算,需支付被告39958元,扣减2020年8月20日结算单被告尚欠的160324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120366元,但被告不认可原告的结算结果,也不同意在本案中扣减39958元,故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的货款为160324元。
原告黄某某于立案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告预交了保全申请费112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均应诚信往来,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60324元,有双方结算时候立下的单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没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603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是被告违约后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逾期利息的支付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主张出于误解而在结算单上签字,因为年老眼花也没能具体看清结算单的内容,但没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在2021年5月21日卖鸡所得款的结算结果,也不同意在本案中扣减39958元,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宜在本案中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向原告黄某某支付饲料款16032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60324元为本金基数,从2022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506元,减半收取1753元,保全费11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
何文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