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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解除赔偿一案

发布者:胡碧香|时间:2015年11月05日|138310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盘锦**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解除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盘锦**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铁西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碧香,辽宁无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该区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人:盘锦**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盘锦**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学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郭静、李彦俐参加评议,于200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月22日和7月23日两次复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胡碧香,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钟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8月,被告双台子区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标,招聘物业管理公司对双台子铁西小区一、二期工程总面积23万平方米物业进行管理,我单位中标,与被告授权的双台子区防洪建设指挥部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管理期限15年。在经营中我公司按15年计划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设备,但被告多次要求解除合同,在2005年被告起诉我公司,双台子区法院判决解除了上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又让第三人盘锦**热力有限公司进入我们已经取得的合法经营的物业管理,第三人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经营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判令被告和第三人给付违约金、给付改造一户一阀维修款、材料款合计7,682,743.3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经法院判决已经解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是因原告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被法院判决解除的,原告应当损失自负。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第三人是接受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利用其提供的供暖设施、供暖管网为小区提供供暖服务的,不存在利用原告管线进行经营的情况,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查,2000年9月28日,被告下设的临时机构双台子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防洪指挥部)与原告盘锦**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防洪指挥部将建筑面积23万平方米的铁西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15年。关于维修事宜,合同约定防洪指挥部按小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计二年)的房屋托管修缮费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转给**公司。又约定防洪指挥部提供18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经营性商业用房,其租金收入用于补充物业管理经费的不足。违约责任条款规定,甲乙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80万元违约金。乙方权利与义务条款规定,对本物业的公用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使用功能,如需本物业改、扩建或完善配套项目,须与甲方协商,经甲方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实施。该合同还规定了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收费标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多次垫付取暖费等费用,并投资对供暖管线等设备进行了维修改造;被告也先后偿付了部分费用,但没有支付房屋托管修缮费。防洪指挥部为**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经营性商业用房,原告出租给他人作歌厅(即金帝歌厅),原告收取租金。被告曾于200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委托合同,但因当时不具备解除条件,本院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托管修缮费55.2万元的反诉请求(该项判决没有执行)。2005年,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双台子区南迁小区、铁路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向双台子区法院提起了诉讼,以防洪指挥部与**公司不具备对小区物业管理签订和履行服务合同的主体资格、**公司物业服务不合格为由,要求解除防洪指挥部与**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回供暖设施及物业资产。双台子区法院为此作出(2005)盘双民二合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防洪指挥部与**公司的物业委托合同;**公司将供暖设施(包括办公楼、锅炉房、自行车棚及五套供暖设备)交付给南迁小区和铁路小区。该判决在将上述资产交给业主委员会时没有处理**公司在小区供暖设施等方面的投资问题。

双方在庭审中形成以下争议焦点:

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往来账款,如果拖欠,具体金额是多少;

二、铁西小区业主拖欠原告的取暖费是否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330万元合同未履行期间的可得利益和80万元违约金;

三、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对办公室装修、建门房、修大门、大墙等设施的投资款;

四、第三人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供暖管线的一户一阀改造费用。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及被告对原告应付款和已付款两方面金额的确认。

关于应付款金额,经过多次对账后,原告称被告对其应付款为1663294.65元,由以下12笔组成:两笔押金35万元、借款20万元、取暖费13266元、试炉煤款155060元、闲置房取暖费648315元、锅炉维修费27173元、雷某某等取暖费7664.30元、动迁户取暖费26211.39元、(另一笔)动迁户取暖费1714元、城防办公室取暖费53970元、维修费179920.96元。原告提出以上费用被告已经挂账。被告承认上述费用已经挂账,但提出应当扣减以下四笔费用:试炉煤款155060元、维修费179900元、维修费53400元、锅炉调试费14700元。理由是被告曾委托审计部门对铁西小区二期工程费用进行审计,审计部门认为这些费用不合理,应当由**物业公司自己承担。被告方证人冉某某(城防指挥部善后办公室会计)出庭证实称,“在审计之前,这四笔费用挂的是应付款,审计部门认为这四笔费用应该由物业部门自己承担,不应由城防指挥部承担,审计后我们的账目作了相应调整,这四笔款就视为不欠了”。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关于四项费用被告已经挂账的证词是真实的,但对被告单方审计调账扣减欠款不接受。原告对155060元试炉煤款提供了《铁西小区二期工程交接明细表》,在该表中,防洪指挥部确认了该笔欠款。原告对179928.96元维修费提供了《单项工程决算汇总表》,在该表中,双方确认发生铁西二期工程附属管线维修及锅炉设备结算总值为179928.96元。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提出异议,但认为不合理。关于审计扣减的另外两笔,被告提出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项目不对应,被告无法说清扣减的是何项目。

关于已付款金额,被告称已经累计付款2428856.52元。原告认可1170680.37元,否认以下两笔款为被告已付款:1、被告支付的小区业户各项房屋维修费(被告称共计支付1138176.15元);2、原告出租金帝歌厅收取的租金。对于第1项,被告称委托合同约定小区房屋维修由原告负责,法院另案也判决被告给付原告55.2万元维修费,而实际小区房屋是被告维修的,所以被告垫付的维修费应当属于被告对原告的还款。原告承认被告存在维修的事实,但称被告与施工单位有协议被告收取了施工单位专门的房屋修缮资金,被告大部分维修都是在保修期内进行的,故被告维修房屋发生的费用与原告无关;而且被告提交的维修房屋凭证也都是复印件,证明不了维修的事实。对于第2项,被告称金帝歌厅属于被告所有,原告用来出租,所得租金应当作为被告对原告的还款。原告认为双方委托合同约定出租金帝歌厅的租金归原告所有,所以,不能作为被告还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及的违约金、赔偿金问题。原告称被告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当赔偿上述损失和违约金。被告称双方合同被解除是原告物业管理不合格被小区业主委员会起诉,法院判决解除的,与被告无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办公室装修等投资款问题。原告称原告是按15年合同期限进行投资的,现合同中途被解除了,原告没有受益,造成损失,第三人不劳而获非法占有,侵犯原告合法财产权;被告协助第三人进入小区,属于违约行为,故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及第三人给付。被告称原告上述行为事先没有与防洪指挥部协商,其擅自进行的改造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第十九条规定,其单方面实施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另外,被告不是财产所有权人,也不是受益人,原告投资损失与被告无关。第三人称第三人是根据法院的判决和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进入供暖的,如果存在侵权也是业主委员会,不是第三人。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涉及供暖管线的一户一阀改造费用承担问题。原告称原告投资对供暖管线进行了一户一阀改造,被第三人无偿占有使用,第三人应当赔偿损失。第三人称小区供暖设施是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供的,双台子区法院在判决解除合同时已将锅炉等供暖设施判给小区业主,我方没有占有使用原告的供暖管线。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涉及被告是否欠款、是否违约、第三人是否侵权几方面问题,是原告在双台子区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下提出的,因解除合同的判决已经生效,所以,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继续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违反法定程序;如对于被解除合同有异议,应通过申诉程序解决,该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合同是因小区业主委员会起诉被判决解除的,并非被告单方强行终止,故原告提出被告中途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和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经营期间业主拖欠的取暖费应当向拖欠业主主张,原告向被告主张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的办公室装修和建门房等损失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如需本物业改、扩建或完善配套项目,须与甲方协商,经甲方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实施”,原告在进行上述改、扩建行为时,未经对方同意;在诉讼中被告又表示不认可,对此损失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往来账款项问题。在应付款方面,被告提出的根据单方审计要求扣减原告四笔费用,依据不足,因上述费用被告承认已经挂账认可,其中两笔被告又另行出具过确认手续,另两笔拟扣减的费用并不在原告主张的项目之内,所以,应当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应付款为1663294.56元。在已付款方面,被告提出对小区业主支付的房屋维修费应视为对原告的还款,理由不成立。因双方《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防洪指挥部将两年内(显然是保质期内)的房屋修缮费转给原告方,由原告方负责维修。但在实际履行中,防洪指挥部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即没有拨款给原告,而是直接对业主进行了房屋维修。对此,双方并未约定防洪指挥部支付的修缮费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应当自己承担该费用。至于原告曾在另案起诉中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托管修缮费本院判决被告给付问题,因被告在该案整个诉讼过程中始终未提出房屋修缮是防洪指挥部而不是原告进行的,遂导致判决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结果,如果对该判决有异议,应当通过申诉程序解决,不能以此作为把修缮费视为还款的理由。关于金帝歌厅租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防洪指挥部提供给原告的经营性商业用房,原告收取租金用于补充物业管理经费不足,该约定的意思表示是租金归原告所有,所以被告将租金视为还款理由同样不成立。应当确认被告还款金额为1170680.37元。

关于原告对供暖管线进行一户一阀改造的投资款是否应由第三人承担问题。因供暖设备已被双台子区法院判决给小区业主,该判决已经生效;小区业主委员会将供暖设施提供给第三人使用,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构成侵权,应当通过申诉程序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欠款492614.19元(1663294.56元— 1170680.37元)。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640元,由原告承担59413.86元;被告承担622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学利

代理审判员: 郭 静

代理审判员: 李彦俐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盘锦**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解除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盘锦**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铁西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碧香,辽宁无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该区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人:盘锦**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盘锦**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学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郭静、李彦俐参加评议,于200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月22日和7月23日两次复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胡碧香,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钟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8月,被告双台子区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标,招聘物业管理公司对双台子铁西小区一、二期工程总面积23万平方米物业进行管理,我单位中标,与被告授权的双台子区防洪建设指挥部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管理期限15年。在经营中我公司按15年计划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设备,但被告多次要求解除合同,在2005年被告起诉我公司,双台子区法院判决解除了上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又让第三人盘锦**热力有限公司进入我们已经取得的合法经营的物业管理,第三人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经营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判令被告和第三人给付违约金、给付改造一户一阀维修款、材料款合计7,682,743.3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经法院判决已经解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是因原告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被法院判决解除的,原告应当损失自负。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第三人是接受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利用其提供的供暖设施、供暖管网为小区提供供暖服务的,不存在利用原告管线进行经营的情况,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查,2000年9月28日,被告下设的临时机构双台子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防洪指挥部)与原告盘锦**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防洪指挥部将建筑面积23万平方米的铁西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15年。关于维修事宜,合同约定防洪指挥部按小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计二年)的房屋托管修缮费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转给**公司。又约定防洪指挥部提供18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经营性商业用房,其租金收入用于补充物业管理经费的不足。违约责任条款规定,甲乙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80万元违约金。乙方权利与义务条款规定,对本物业的公用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使用功能,如需本物业改、扩建或完善配套项目,须与甲方协商,经甲方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实施。该合同还规定了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收费标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多次垫付取暖费等费用,并投资对供暖管线等设备进行了维修改造;被告也先后偿付了部分费用,但没有支付房屋托管修缮费。防洪指挥部为**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经营性商业用房,原告出租给他人作歌厅(即金帝歌厅),原告收取租金。被告曾于200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委托合同,但因当时不具备解除条件,本院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托管修缮费55.2万元的反诉请求(该项判决没有执行)。2005年,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双台子区南迁小区、铁路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向双台子区法院提起了诉讼,以防洪指挥部与**公司不具备对小区物业管理签订和履行服务合同的主体资格、**公司物业服务不合格为由,要求解除防洪指挥部与**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回供暖设施及物业资产。双台子区法院为此作出(2005)盘双民二合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防洪指挥部与**公司的物业委托合同;**公司将供暖设施(包括办公楼、锅炉房、自行车棚及五套供暖设备)交付给南迁小区和铁路小区。该判决在将上述资产交给业主委员会时没有处理**公司在小区供暖设施等方面的投资问题。

双方在庭审中形成以下争议焦点:

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往来账款,如果拖欠,具体金额是多少;

二、铁西小区业主拖欠原告的取暖费是否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330万元合同未履行期间的可得利益和80万元违约金;

三、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对办公室装修、建门房、修大门、大墙等设施的投资款;

四、第三人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供暖管线的一户一阀改造费用。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及被告对原告应付款和已付款两方面金额的确认。

关于应付款金额,经过多次对账后,原告称被告对其应付款为1663294.65元,由以下12笔组成:两笔押金35万元、借款20万元、取暖费13266元、试炉煤款155060元、闲置房取暖费648315元、锅炉维修费27173元、雷某某等取暖费7664.30元、动迁户取暖费26211.39元、(另一笔)动迁户取暖费1714元、城防办公室取暖费53970元、维修费179920.96元。原告提出以上费用被告已经挂账。被告承认上述费用已经挂账,但提出应当扣减以下四笔费用:试炉煤款155060元、维修费179900元、维修费53400元、锅炉调试费14700元。理由是被告曾委托审计部门对铁西小区二期工程费用进行审计,审计部门认为这些费用不合理,应当由**物业公司自己承担。被告方证人冉某某(城防指挥部善后办公室会计)出庭证实称,“在审计之前,这四笔费用挂的是应付款,审计部门认为这四笔费用应该由物业部门自己承担,不应由城防指挥部承担,审计后我们的账目作了相应调整,这四笔款就视为不欠了”。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关于四项费用被告已经挂账的证词是真实的,但对被告单方审计调账扣减欠款不接受。原告对155060元试炉煤款提供了《铁西小区二期工程交接明细表》,在该表中,防洪指挥部确认了该笔欠款。原告对179928.96元维修费提供了《单项工程决算汇总表》,在该表中,双方确认发生铁西二期工程附属管线维修及锅炉设备结算总值为179928.96元。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提出异议,但认为不合理。关于审计扣减的另外两笔,被告提出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项目不对应,被告无法说清扣减的是何项目。

关于已付款金额,被告称已经累计付款2428856.52元。原告认可1170680.37元,否认以下两笔款为被告已付款:1、被告支付的小区业户各项房屋维修费(被告称共计支付1138176.15元);2、原告出租金帝歌厅收取的租金。对于第1项,被告称委托合同约定小区房屋维修由原告负责,法院另案也判决被告给付原告55.2万元维修费,而实际小区房屋是被告维修的,所以被告垫付的维修费应当属于被告对原告的还款。原告承认被告存在维修的事实,但称被告与施工单位有协议被告收取了施工单位专门的房屋修缮资金,被告大部分维修都是在保修期内进行的,故被告维修房屋发生的费用与原告无关;而且被告提交的维修房屋凭证也都是复印件,证明不了维修的事实。对于第2项,被告称金帝歌厅属于被告所有,原告用来出租,所得租金应当作为被告对原告的还款。原告认为双方委托合同约定出租金帝歌厅的租金归原告所有,所以,不能作为被告还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及的违约金、赔偿金问题。原告称被告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当赔偿上述损失和违约金。被告称双方合同被解除是原告物业管理不合格被小区业主委员会起诉,法院判决解除的,与被告无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办公室装修等投资款问题。原告称原告是按15年合同期限进行投资的,现合同中途被解除了,原告没有受益,造成损失,第三人不劳而获非法占有,侵犯原告合法财产权;被告协助第三人进入小区,属于违约行为,故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及第三人给付。被告称原告上述行为事先没有与防洪指挥部协商,其擅自进行的改造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第十九条规定,其单方面实施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另外,被告不是财产所有权人,也不是受益人,原告投资损失与被告无关。第三人称第三人是根据法院的判决和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进入供暖的,如果存在侵权也是业主委员会,不是第三人。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涉及供暖管线的一户一阀改造费用承担问题。原告称原告投资对供暖管线进行了一户一阀改造,被第三人无偿占有使用,第三人应当赔偿损失。第三人称小区供暖设施是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供的,双台子区法院在判决解除合同时已将锅炉等供暖设施判给小区业主,我方没有占有使用原告的供暖管线。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涉及被告是否欠款、是否违约、第三人是否侵权几方面问题,是原告在双台子区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下提出的,因解除合同的判决已经生效,所以,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继续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违反法定程序;如对于被解除合同有异议,应通过申诉程序解决,该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合同是因小区业主委员会起诉被判决解除的,并非被告单方强行终止,故原告提出被告中途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和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经营期间业主拖欠的取暖费应当向拖欠业主主张,原告向被告主张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的办公室装修和建门房等损失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如需本物业改、扩建或完善配套项目,须与甲方协商,经甲方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实施”,原告在进行上述改、扩建行为时,未经对方同意;在诉讼中被告又表示不认可,对此损失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往来账款项问题。在应付款方面,被告提出的根据单方审计要求扣减原告四笔费用,依据不足,因上述费用被告承认已经挂账认可,其中两笔被告又另行出具过确认手续,另两笔拟扣减的费用并不在原告主张的项目之内,所以,应当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应付款为1663294.56元。在已付款方面,被告提出对小区业主支付的房屋维修费应视为对原告的还款,理由不成立。因双方《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防洪指挥部将两年内(显然是保质期内)的房屋修缮费转给原告方,由原告方负责维修。但在实际履行中,防洪指挥部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即没有拨款给原告,而是直接对业主进行了房屋维修。对此,双方并未约定防洪指挥部支付的修缮费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应当自己承担该费用。至于原告曾在另案起诉中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托管修缮费本院判决被告给付问题,因被告在该案整个诉讼过程中始终未提出房屋修缮是防洪指挥部而不是原告进行的,遂导致判决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结果,如果对该判决有异议,应当通过申诉程序解决,不能以此作为把修缮费视为还款的理由。关于金帝歌厅租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防洪指挥部提供给原告的经营性商业用房,原告收取租金用于补充物业管理经费不足,该约定的意思表示是租金归原告所有,所以被告将租金视为还款理由同样不成立。应当确认被告还款金额为1170680.37元。

关于原告对供暖管线进行一户一阀改造的投资款是否应由第三人承担问题。因供暖设备已被双台子区法院判决给小区业主,该判决已经生效;小区业主委员会将供暖设施提供给第三人使用,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构成侵权,应当通过申诉程序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欠款492614.19元(1663294.56元— 1170680.37元)。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640元,由原告承担59413.86元;被告承担622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学利

代理审判员: 郭 静

代理审判员: 李彦俐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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