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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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医疗纠纷公司法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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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李海飞律师|时间:2017年03月16日|分类:交通事故 |60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终1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6年4月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1984年10月7日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赵炜昌,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李海飞,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女,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52XXXX-8。

住所地: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梁腾云,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邓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被上诉人郑某某申请调解,扣除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14年9月17日16时,被告张某驾驶云AB3U19号车沿安宁市和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宁市和平大道与和平南路交叉路段时,遇原告郑某某驾驶闽A7271G号车沿安宁市和平南路由西向东直行。被告张某所驾驶车辆的右后部与原告所驾驶车辆的前部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车乘坐的被告邓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该事故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029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张某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邓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另查明,该车辆之前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是苗江燕,车牌号为云A802SM,后由于苗江燕将该车卖给了被告邓某某,二人于2014年3月11日一同到昆明市车管所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将该车过户到被告邓某某名下,车牌号也变更为云AB3U19,并将被保险人变更为被告邓某某。事后,原告为维修损坏车辆,支付了修理费,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所用的修理费32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某所驾驶的云AB3U19号车登记车主为邓某某,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失28220元,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份由本案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主张登记车主邓某某应与驾驶员张某一并承担责任,而被告邓某某则辩解该车已在事发前卖给了被告张某,仅是未办理过户手续。而被告张某亦认可该车已在事发前卖给了自己,该陈述系不利于被告张某自己的陈述,且该辩解及陈述对原告损失的挽回没有太大不利的影响,故一审法院认定登记车主邓某某已在事发前将该车卖与被告张某的事实成立。故可以确认在本案中被告邓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人民币26220元。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重新认定张某承担全部肇事责任认定并依法重新评估车辆维修费用26000元。事实及理由:事故经过需要经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郑某某本人对质才能还原。本案事发在红绿灯路口,在时速较低的情况下不可能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和高昂的修理费。车辆损失需经三方一起共同协商。被上诉人修车时未通知我,未经过我同意。从被上诉人修理过程来看,其提交的车历卡中有与本案无关的费用不应当获得支持。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邓某某答辩称:请求法庭公正认定。

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故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郑某某车辆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上诉人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并认定上诉人张某所驾驶车辆的右后部与被上诉人郑某某所驾驶车辆的前部发生碰撞,上诉人张某虽否认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同时认为其车辆仅碰撞到被上诉人郑某某车辆的右前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一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判决上诉人张某承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本案受损车辆的损失修复费用,被上诉人郑某某提交了发票以及车历卡等证据证实其损失,一审法院审查时候扣除了与本案无关的修理费用。上诉人张某否认该费用,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同时,上诉人张某也未能明确说明除一审法院已扣除部分之外的修理项目与被上诉人郑某某车辆被撞部位(车前部)明显无关。故上诉人张某主张被上诉人郑某某修理费用过高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孙 建

审 判 员  宋光玉

代理审判员  姚 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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