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二终字第16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美好家园某某有限公司和谐世纪分公司。
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某某路2号江东某某家园S座一层。
负责人卢建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维,女,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洪彬,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步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炜昌、李海飞,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美好家园某某有限公司和谐世纪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步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自2015年4月10日起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不服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5)五劳人仲字第24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54.2元(1577.1元×2个月)。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审中,被告对原告2013年8月2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自2015年4月10日起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予以认可,故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0日终止。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原告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590元。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向原告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应当得到支持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15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云南美好家园某某有限公司和谐世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步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54.2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云南美好家园某某有限公司和谐世纪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任何理由突然擅自离职,给上诉人的工作造成影响和损失。被上诉人后又邮寄离职申请给上诉人,之后又以上诉人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申请仲裁,后又撤回申请,根本没有把用人单位和相关部门当回事;二、关于购买社会保险。因被上诉人自己也要承担部分费用,故被上诉人不愿意购买,而且,由于上诉人所在的行业具有劳动力密集和流动性大的特点,类似于被上诉人的这一群体是不愿意购买社会保险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步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主动申请撤回第一次仲裁申请,故被上诉人第二次即本案申请仲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仲裁部门应予受理并作出裁决。因被上诉人不服仲裁部门不予受理的决定,就双方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审理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免除。因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应依法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云南美好家园某某有限公司和谐世纪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饶丽佳
代理审判员 秦 伟
代理审判员 吕秋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樊寿康
下一篇
无
上一篇
(2015)昆民一终字第987号买卖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