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福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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弟弟一家占用房屋,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发布者:林福明律师|时间:2017年09月15日|分类:侵权 |49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由祖父承租一平房,单位拆除此平房后由拆迁单位安置给母亲一楼房,后祖父的工作单位又补偿了两处平房给母亲。在与祖父原工作单位签订两间平房的租赁合同时,承租人分别为哥哥和弟弟,且上书了二人的公民身份号码。哥哥因工作原因长时间未居住在涉案房屋中,由弟弟长期使用。现哥哥请求弟弟将其所占用的涉案房屋予以返还。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07211号

原告:王某一,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福明,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二(兼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男,1966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兼被告翟某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兼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女,1968年3月2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1998年9月4日出生。

原告王某一与被告王某二、翟某、王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福明,被告王某二、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因原、被告居住的房子被拆迁,拆迁单位补偿了原、被告公有住房各一间,其中安置给原告的房子是北京市东城区x甲x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后原告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安置给被告的是北京市东城区x里x号房。因原告常年在外打工,涉案房屋一直交由被告使用。2009年,被告以向朋友借款需要出示《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书为名,将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借走,至今未归还原告,后经核实,实际上并没有借款这回事,被告的真实目的是想要变更承租人名字,达到永远占有涉案房屋的目的。2012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涉案房屋及合同原件,被告不同意返还并对原告大打出手。经协商未果,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2、三被告将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书归还原告;3、三被告支付占用涉案房屋的使用费105600元;4、三被告支付涉案房屋2002年度至2013年度的供暖费8755.56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权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时效,且涉案房屋是被告王某二争取来的,所有的手续都是王某二办理的,原告没有参与此事,此外,涉案房屋是补偿给王某二之母吴绍英家的,拆迁单位尊重吴绍英的意见,而吴绍英已明确表示涉案房屋由王某二居住使用,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一与被告王某二系兄弟关系,二人与其母吴绍英原居住在x里x号的平房一间(承租人为原告祖父王太江,已去世),后该平房被拆迁,拆迁单位给王太江安置了北京市丰台区x里x号院x号楼x门x号楼房一套。后因考虑到吴绍英确属居住困难,故王太江生前所在单位原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现称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另补偿吴绍英家平房2间,分别为涉案房屋及北京市东城区x里x号。

2002年3月,被告王某二作为家庭代表和原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就上述2间平房签订《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份,合同承租方落款处分别为“王某一”、“王某二”,并分别附有各自身份证号。同年6月,原告户口从原北京市崇文区x里x号迁入涉案房屋。

2002年11月,案外人吴绍英起诉原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要求安置其平房2间或2居室楼房一套。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已经给王太江安置了北京市丰台区x里x号院x号楼x门x号楼房一套,后又分别安置了吴绍英之子王某二、王某一平房各1间,认为吴绍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了吴绍英的起诉。

另查,涉案房屋从2002年起至今由三被告一家实际居住使用。原告向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交纳了涉案房屋2002-2013年度的供暖费。2012年10月6日,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返还涉案房屋,双方发生争执,故此成诉。

庭审中,被告王某二出示了其持有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在承租方落款处及底下所附的承租方身份证号处明显有修改痕迹。被告王某二对此解释为最初签署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时,落款的承租方是“王某二”,后来为了给原告落户口,其自行将“革”字改为“军”字;原告对该解释不予认可,认为最初王某二在签署租赁合同时,在承租方处落款即为“王某一”,并附有原告王某一的身份证号。后,本院前往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核实相关情况,并调取了最初的2份租赁合同原件,合同原件显示北京市崇文区复康里5号房的承租方落款处为“王某二”,涉案房屋的承租方落款处为“王某一”,并分别附有各自身份证号,工作人员表示“王某一”的落款系王某二代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户籍卡,收据,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从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调取的《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底档材料、原告供暖费交纳情况以及原告户籍登记情况和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可以确定原告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应得到法律保护,故其要求三被告将涉案房屋腾退及返还租赁合同原件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占用涉案房屋的使用费及供暖费的诉请,因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对该两笔费用的负担问题上有约定,故原告此节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二、翟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北京市东城区x里x号房腾空交还原告王某一;

二、被告王某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北京市东城区x里x号房的租赁合同原件交还原告王某一;

三、驳回原告王某一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原告王某一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二负担294元(原告王某一已交纳,被告王某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成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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