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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军、朱某顺与被告章某云、第三人章某红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左炀律师|时间:2016年10月11日|分类:侵权 |15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上海市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住房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原告朱某军因与第三人章某红结婚,于1997年3月24日将户口迁入案涉房屋内,但在2011年9月,双方协议离婚后,其已离开案涉房屋,且在离婚协议中有“男方自行解决住房问题”的约定,此证明原告朱某军放弃对于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并且离婚后,原告朱某军丧失与承租人及承租人家人的家庭身份关系,不属于家庭成员,故原告朱某军不属于共同居住人范畴。原告朱某顺系因出生报入户口,原告朱某军与第三人章某红离婚后,朱某顺随其父共同生活,案涉房屋拆迁时,朱某顺已离开该房屋一年以上,因此,原告朱某顺也不属于共同居住人范畴。第三人章某红虽提供房租、电费收据作为实际使用案涉房屋的证据,但上述证明只能证明案涉房屋的租金及电费系其缴纳,而章某红的户口并不在案涉房屋内,故不满足房屋同住人的基本条件,因此,第三人章某红也不属于共同居住人的范畴。第三人薛某香、章某军,亦是因户口不在案涉房屋内,故不属于共同居住人。综上所述,原告朱某军、朱某顺以及第三人章某红、薛某香、章某军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朱某军、朱某顺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章某红、薛某香、章某军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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