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105室房屋产权人对其所有的房屋负有审慎管理义务。被告在其房屋发生火灾后,应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可能存在的侵权隐患。本次火灾发生后,虽经消防部门处置控制了火情,但仍导致原告房屋及其他财产受损。故对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9600元、租金损失10400元(2600元/月×4个月),合计40000元问题。原告为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提供了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前述证据可以印证被告房屋发生火灾后,致使原告房屋阳台部位的窗户、雨棚、空调外机,房屋内部分墙面、瓷砖等遭受损失,且原告为修复损失已实际支付了装修费用。故本院结合原告损失情况,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内财产损失16000元。火灾发生前,原告房屋实际用于出租。火灾发生后,原告房屋因火灾遭受损失,客观上影响了原告对305室房屋的实际使用。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房屋周围市场租金价格的陈述、火灾对原告房屋的影响等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租金损失3000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因火灾遭受的损失19000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倪维因火灾遭受的损失1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