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红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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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梁红霞|时间:2022年04月14日|1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特征词:维持款项性质约定不明对账本金借条转账诉讼代理人等额清单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65年生,壮族,户籍地贺州市八步区,现住贺州市八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B,男,1963年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C,男,1990年生,壮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霞,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思易,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D,女,1967年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BC因与被上诉人D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2民初5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3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BC上诉请求:1.撤销(2020)桂1102民初51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6500元及以66500元为基数按2020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710日开始计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双方微信聊天内容不全面,导致认定双方是否约定利息这一关键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8月至20202月,被上诉人从未在微信中提及利息,一直说的是转款和还款,如果双方约定有按月息2%计的利息,那么被上诉人在聊天记录中催钱的时候,应当说的是还息。2.上诉人在2018721日至20209月银行转账、微信转账还款36次,合计还款233500元,而不是付息20期,每期6000元整。3.上诉人之所以在202051日聊天记录中提及付利息,是因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20203月、4月本金,因此上诉人自愿对欠付的本金部分计算利息,后因上诉人从20205月开始积极还款,被上诉人不再催要这部分欠款利息。4.被上诉人2020916日聊天记录认为收到还款7万,尚欠23万及2020115日聊天记录(单方对账)均未得到上诉人的确认,系被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采信。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及

之规定,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不能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主张。1.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没有利息;

规定,自然人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系自然人之间借款,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对微信聊天内容双方各执一词且未能明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至少应当属于约定不明,因此不能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主张。2.虽然上诉人每月还款6000元,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有约定月息2%。上诉人已经对为何还款6000元做出合理解释,且20205月以后,上诉人还款不再是6000元,而是根据自己资金多少尽力偿还,这也说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3.如果双方明确有利息,那么在借条中一定会明确。被上诉人并不是第一次跟上诉人有资金来往,也不是没有文化的人,如果要利息,都知道写借条了,怎么可能会不写明利息?被上诉人不要利息,是基于双方多年的友情及已从上诉人一方获息47万元多,被上诉人的亲戚也同时借款给上诉人,他们都是在重新写借条后体谅上诉人经济困难而不再收息。4.如果不是重新约定不用支付利息,那么双方也没有必要重新写借条,按原来的借条继续履行就可以了;双方之所以要重新写借条,就是因为情况发生了变化,被上诉人同意不再收取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

D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被答辩人提出与答辩人聊天记录中不提及利息不是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微信聊天记录在20188月至一审起诉时,答辩人多次提及利息,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被答辩人提出的2018721-20209月的转账记录是还本金不是事实,该部分全部偿还利息。被答辩人自己在上诉状也承认了202051日双方的聊天记录提及了利息,与被答辩人主张的双方的聊天记录不涉及利息的事实自相矛盾,其次被答辩人主张是因为欠付202034月的本金才提及利息,但从20205月之后被答辩人还款的记录仍然是按照每月6000元,这完全不符合逻辑。被答辩人主张2020916日的聊天记录没有得到被答辩人的确认,这不是事实。被答辩人已经在贺州市法院涉诉多起经济纠纷案件,可以说已对民间借贷案件非常了解,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中答辩人多次提及利息被答辩人并未提出反对,且2020916日的聊天记录被答辩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其已经用默认的方式承认了涉诉的借贷关系存在利息,且未支付的本金数额是清楚的。二、本案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书也阐明得非常清楚。本案有等额的还息行为已经说明了本案的借贷关系存在利息的约定。被答辩人提出20205月之后存在多于每月6000元的还款行为。因为双方的借贷关系本来就已经到期甚至逾期了,被答辩人多还一些这是必然的,也是其应尽的义务。双方借款关系已经存在近9年,期间已经结算了多次,因被答辩人至今为止以各种理由无力偿还本金,并承诺按期归还利息,答辩人才同意被答辩人延期归还全部本金。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D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ABC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8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28500元为基数,自2020710日起至202081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自20208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二、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628日、79日,被告出具两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对此没有争议,该院予以确认。2018721日至202032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或微信向原告转账20期、每期6000元。2020328日至202081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或微信向原告转账共计35000元。202051日,被告A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A称但我不想付工资先,先付你的利息先。20209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500元。202091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同日,被告A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称收到还款7万,尚欠23万。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借款后,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自认被告已于2020916日偿还本金70000元,因此,扣除该笔已还本金后,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3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8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约定利息问题,本案两份借条中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辩称未约定利息。双方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出具借条后,2018721日至202032日期间,被告持续向原告偿还20期、每期6000元,结合被告A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所称先付你的利息先的内容,足以证实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因此,20187月至20202月的利息已结清;自20203月至20208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38000元(本金300000×月利率2×6个月10天),被告实付利息35000元,尚欠利息3000元在202093日已支付的8500元中抵扣后,截至2020819日的利息已结清,已付款项中尚余5500元在之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自20208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以本金2285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5500元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抗辩双方未约定利息、已偿还款项为本金的意见,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规定,判决:被告ABC应偿还原告D借款本金228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28500元为基数,自20208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ABC已支付的5500元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4420元(原告已预交4420元),由被告BAC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BAC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D向本院提交证据:DA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实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20191220日、1225日、2020330日、331日、42日、115日)提及利息,上诉人A没有提出过异议,其用实际行动默认了存在利息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BAC对被上诉人D所提交证据认为,该证据一审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有权不予质证,该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被上诉人D所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被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是针对上诉人BAC的上诉请求所提交的反驳证据,亦是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的补充,且证明内容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自然人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87月至20203月期间,上诉人ABC连续向被上诉人D给付了20期、每期6000元的款项,现双方当事人对该款项性质存在争议。被上诉人D主张该款项是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所举证据为其一、二审提交的与上诉人A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上诉人D在款项出借期间一直有向上诉人ABC追讨借款利息的事实,追讨时间也与上诉人A的多笔转款情况相吻合,被上诉人D所举证据可证实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借款是约定有利息的,上诉人ABC支付的上述款项为借款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ABC主张上述给付款项为偿还借款本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ABC在本案借条签订后,每月向被上诉人D给付利息6000元,该行为具有连续性和规律性,可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利息的约定是明确的。一审判决对上诉人ABC应偿还被上诉人D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ABC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上诉人ABC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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