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红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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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雷XX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梁红霞|时间:2020年07月24日|3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魏XX与被告雷XX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谢振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X、人民陪审员黄玉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被告雷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XX在《贺州日报》向原告魏XX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雷XX向原告魏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雷XX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魏XX与被告雷XX系中专同学。2018年2月之前,双方之间无任何矛盾,一直以同学及朋友相处。2018年2月21日,被告雷XX因小事首次捏造事实污蔑、诽谤原告。2018年2月22日下午,被告雷XX首次用自己的名义发微信污蔑原告出轨。2018年2月26日,双方相约见面,双方再起争执,被告雷XX再次发微信造谣原告出轨。2018年3月5日,被告继续在微信污蔑原告到处给老男人当小三小四,之后被告持续多次通过微信、微博、电话等多种形式在原告及原告丈夫陈开始的亲属、朋友、同事、同学、工作单位之间广泛传播捏造事实污蔑、诽谤原告。2018年7月18日,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公开网站上发布造谣内容。2018年9月,被告开始在其使用的微博名为“〇〇〇的圆圆”的微博上晒出原告及其老公的照片,并造谣诽谤至今。2018年10月至今,被告使用抖音号为HOYATgw3zzhh的抖音账号在抖音上关注并@原告的朋友、家人、同事,发布有关原告及其家人的各种诋毁、谩骂、诽谤的文字和照片。因被告一直未删除抖音及微博上所发布的内容,原告于2018年10月至12月共三次向警方报警,警方予以备案,但被告仍持续在微博上对以上提及人员不断晒照造谣,微博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6.3万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非常恶劣的影响,造成极其严重的不良后果。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捏造事实诽谤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名誉权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户籍证明复印件;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照片;3、微博、抖音截图及手机截图。
被告雷XX辩称,被告在本案中无侵权事实,原告诉状所列事实并非被告所为,与被告无关。1、原告在诉状所列“〇〇〇的圆圆”微博账号及抖音号为HOYATgw3zzhh的抖音账号均非被告所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账号为被告注册并持有,“〇〇〇的圆圆”微博账号中4月12日以及4月22日的微博内容可以证明不是被告雷XX在使用;2、原告出轨是客观事实,即使被告有说过此事也不构成诽谤侮辱;3、原告提供的07护士班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完整,没有辱骂被告的内容,实际上原告在群里辱骂被告有病、心理变态,诅咒被告进棺材,并把律师从警察调取的被告身份信息非法发布在“越南木薯羹”的微博上,侮辱被告嫁不出去,被告父亲为二婚的雷X叔叔,报警回执及笔录也证实了原告辱骂、言语威胁的事实。此外,原告三次在无证据的情况下报警声称是被告侮辱诽谤原告,导致警方多次上门调查对被告正常生活造成重大困扰,使被告名誉受到严重影响。并且原告也有侵权行为,多次纠集人员上门围堵辱骂被告,在微博及抖音上发布经过PS的被告个人信息并辱骂被告。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无侵权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原告名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围绕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1、“07护4”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2、昵称为“越南木薯羹”的微博截图;3、微博截图及抖音视频截图;4、相片;5、光碟;6、南宁市公安局江湾派出所的报警回执及接处警现场处置记录表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证据1、证据2中除医院网站留言截图以及陈开始手机的微信截图外的其他手机截图,被告证据1、4、5、6,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证据3、原告证据2中的医院网站留言截图、案外人陈开始手机的微信截图以及被告证据2、3,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各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微博账号以及抖音账号的注册及持有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证人甘X、魏X的证言,证人在庭审中陈述案涉“〇〇〇的圆圆”微博账号及抖音号为HOYATgw3zzhh的抖音账号系被告使用,但自认与被告之间均存在矛盾,其因与在微博评论往来中主观认定为被告使用,据此,证人陈述使用者为被告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XX与被告雷XX系中专同学。2018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原告魏XX与被告雷XX因私事两次发生矛盾。2018年3月9日,原告魏XX与被告雷XX在群名为“07护4”的微信群里互相谩骂。此后,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并先后报警要求处理,称对方骚扰、侮辱、威胁,警方分别予以备案。
原告认为新浪微博昵称为“〇〇〇的圆圆”的微博账号以及抖音号为HOYATgw3zzhh的抖音账号为被告注册并持有,其发布对原告及其家人的诋毁、谩骂、诽谤的文字和照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益,被告认为上述抖音和微博账号均不是其注册及持有,双方由此而涉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被告是否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键在于:(一)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二)是否产生了损害后果,造成了怎样的损害后果及损失情况;(三)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首先需对被告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未提供微博、抖音账号的手机认证等实名认证信息,无法证明微博及抖音的注册及持有人系被告雷XX,亦无法证明涉案文字和照片系被告雷XX撰写及发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及本案的证人均为同学关系,希望各方能珍惜同学情谊,在相互尊重、理解与谅解的基础上,心平气和沟通协商,正确处理矛盾与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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