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俊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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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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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发布者:周俊桃律师|时间:2016年06月21日|分类:工程建筑 |756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上海X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桃,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园林公司)诉被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桃,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原告X园林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X弄的X新苑的停车位及绿化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日期于2014年6月1日开工,但开工后在项目进行过程中遭到小区居民的阻挠,导致不能顺利施工。被告告知原告工程的实施是经过小区70%的业主通过决定的,符合相关程序,被告会与另外30%的小区居民沟通,原告继续施工。但是由于被告与居民迟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工程一直不能顺利进行,直至2015年1月4日,被告告知原告工程终止,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被告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那么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单独为本次工程发生的损失,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被告签订合同是受当时业委会的委托,是代理行为,应由业委会承担责任,现由于业委会在改选中,故等改选结束后,被告还会向业委会主张相关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X园林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X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停车位及绿化改造工程,履行地点为X新苑(中山北二路X弄),承包范围依据甲乙双方及业委会确认的施工图纸及预算清单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合同总价为443,260.49元,附详细报价单,注:最终的工程款以专业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为准。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2、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至审价机构审定的最终工程款的95%……。双方责任:乙方责任:……7、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安全操作规范、防火安全规范、环境保护规定。参加竣工验收、编制竣工决算文件;8、遵守国家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施工现场管理的规定,妥善保护好施工现场……。

2014年6月1日工程开工。

2014年12月27日,上海市杨浦区控江198街坊X新苑业主大会向X公司出具委托函,内容为,兹有中山北二路X弄X新苑小区,前期委托贵公司与上海X绿化园林公司签订停车位及绿化改造工程合同,原定于6月1日至6月30日为小区施工期,但由于在施工中屡次发生小区业主对施工的阻挠,并严重引发到肢体冲突,造成本次工程无法继续实施,拖延至今。考虑到目前小区实际情况,已不具备继续履行本次小区绿化停车改造工程合同的条件,现特委托贵公司与上海X绿化园林公司终止本合同。本合同相关清算费用从小区公益性收入中提取。

2015年1月4日,被告X公司向上海X绿化园林公司出具终止合同函,内容为:我公司今收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198街坊X新苑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函,告知中山北二路X弄X新苑小区关于签订停车位及绿化改造工程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本次小区停车位及绿化改造工程,特告知上海X绿化园林公司终止本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预算书、照片、委托函、终止合同函,被告提供的施工选派情况说明、使用维修基金决议、委托函、对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的核发、对迁移、砍伐树木的许可、网页截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法院予以确认。

仲裁结果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庭审中,双方就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于2015年1月4日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该工程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系由于该小区居民对系争工程的阻挠,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合同已解除,被告理应支付违约金,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60,000元。被告作为该合同的相对方,理应对外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至于被告与案外人的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

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双方因按约定履行,但因被告未能及时解决与小区业主之间的矛盾,发生业主阻挠施工等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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