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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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醉酒后载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属重大交通违法行为,其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成年人进入机动车道行驶与被上诉人相撞致被上诉人受伤,且事后离开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发布者:李聪律师|时间:2021年11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40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上诉人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河北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某上诉请求:

1、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民初878号民事判决。

2、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3、本案诉讼费依法分摊。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未能查明相关事实。

1、本案的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地点在距离人行横道附近。如果被上诉人按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走人行横道,就会有本案事故发生。

2、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如果被上诉人不在车辆临近时闯入机动车道,也不会有本案事故发生。

二、一审判决过于偏袒被上诉人。

1、将监护人监护不力的责任转嫁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是有30年病史的××患者,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应由被上诉人一方举证或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而不能本应由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承担监护不力的举证责任转给上诉人。

2、将不合理的治疗费用转嫁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同时治疗了大量的既往疾病包括糖尿病、冠心病、高血压等,上述用药及治疗的不合理的费用转嫁给了上诉人。

3、将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转嫁给上诉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在机动车道上,事故的发生有上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机动车道的过错,更有被上诉人闯入机动车道的过错,上诉人承担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三、一审判决违背相关法律规定。

1、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赔偿费用的规定。

2、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行人横过机动车道的相关规定。

3、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规定。

4、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监护人的法律责任规定。

5、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关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相关规定。

四、一审判决的结果显失公正。

任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451.64元,轮椅费用300元,护理费7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4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共计77604.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2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2018年8月3日16时20分许,谢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赵慧鹏,沿新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玫瑰园门口处,与任某某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相撞,致任某某受伤,谢某某弃车离开现场。事故原因系谢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成年人进入机动车道行驶,谢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原告认为任某某虽患有精神分裂,但未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且原告长期服药,是不需要监护人进行监护的,谢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导致原告受伤严重,救治不及时,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谢某某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属于行政责任的认定,同时提交交警队提供的照片一张,证明事故发生的位置,认为原告没有走人行道,是横穿马路的,该照片与交通事故认定书描述相矛盾,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安医院治疗,后于2018年8月4日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于8月31日出院。原告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骨颅板下血肿、颅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腰5右侧横突骨折等。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1、医药费,原告提交其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费用明细,其中68788.07元有正规发票,另外300元的轮椅原告提交了非正规收据。被告对8月4日的用药包括奥拉西坦注射液、注射用雷贝拉唑钠、电脑血糖监测、心电监测、血氧饱和度监测、注射用丙戊酸钠、胞二磷胆碱注射液、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肠内高营养治疗有异议,上述异议部分共计28563.36元。经本院核对,上述用药及治疗属治疗原告伤情所必须,对医药费68788.07元本院予以支持。轮椅费300元虽无正规发票,但是根据原告伤情,该残疾辅助器具费也是合理的费用,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购买轮椅300元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原告称其女儿在北京,老伴年龄大,只能女婿徐飞照顾,自8月3日至8月31日共计28天,徐飞综合薪资8800元,护理费共计为7653元。提交河北微距优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7月份工资发放表,显示徐飞基本工资5000元,加绩效奖金、油补等共计8200元,请假条显示徐飞8月3日至31日请假。被告不认可请假单的真实性,认为事故发生在8月3日16时,请假单从8月3日开始。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实际造成的工资损失。原告称住院期间系徐飞照顾,但未提交其工资流水及纳税凭证,因此,护理费应当按照2018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原告的护理费为2865.13元(37349/365*28)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主张2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1400元,原告出院记录有加强营养,卧床休息的医嘱,营养费1400本院予以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其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计:76153.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某某虽患有精神分裂,但无证据证明精神残疾的程度,因此,被告认为需要监护人陪同的观点本院不采纳。根据桥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原因是被告谢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成年人进入机动车道行驶,谢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76153.2元,原告认可被告垫付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共计71153.2元。

据此,原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71153.2元;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933元,原告任某某负担144元,被告谢某某负担789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醉酒后载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属重大交通违法行为,其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成年人进入机动车道行驶与被上诉人相撞致被上诉人受伤,且事后离开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为××患者,是否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监护人监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主张应由监护人监护,应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应承担败诉风险。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对糖尿病、高血压等病症的用药治疗,是对交通事故伤情医疗所必须,二者存在因果关系,由医院及主治医师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故该部分医疗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谢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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