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韩凯宁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1日 2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9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石油钻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70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石油20钻机一部(设备性能以设备清单为准),于2019年8月4日前在新疆克拉玛依市某地交货,付款方式为:2019年8月2日付款200000元,2019年8月5日付款300000元,2019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尾款。同时约定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付清尾款,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设备,造成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约定日期交付了石油钻机设备,被告给付货款500000元,剩余200000
元货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交付的货物以设备清单为准,原告依照设备清单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按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200000元、保全费1620元,并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利率计算支付200000元货款的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