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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9江阴XX公司与江阴XX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慧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16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阴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江阴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中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中昊XX董事会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的《中昊XX董事会决议》;2、中昊XX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昊XX系XX公司与香港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企业,中昊XX董事会由XX公司委派的一名董事李XX及XX公司委派的四名董事共五名董事组成董事会,XX公司委派王XX担任董事长。中昊XX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董事长应在董事会开会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各董事,写明会议内容、时间和地点”,2017年12月31日章程修正案将章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5名”。2019年3月10日董事陈X通过微信方式以董事长王XX的名义向董事李XX发出《召开中昊XX董事会通知函》,通知定于2019年3月15日上午10点在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中183号中XX召开董事会会议,李XX收到信息后回复陈X召开董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提前通知并在公司注册地召开,陈X即通过微信方式以董事长王XX的名义重新向李XX发出一份《2018年3月10日召开中昊XX董事会通知函》,称王XX因病在香港理疗,决定召开临时董事会对其本人不在江阴期间公司的事务和各项工作提出意见,开会时间定为“三月十五日(星期五)上午十时”,地点为“暂定在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中183号中XX,或在香港铜锣湾圣保罗医院病房”,李XX收到信息后即回复陈X两点意见:1、为避免将来发生纠纷,有关董事长健康原因而召开会议的,应当由其本人通知其他董事;2、仍然坚持按照规定程序开会的原则。2019年3月13日陈X以微信方式通知李XX会议地点改在“养和医院28楼”,后李XX未出席会议。2019年3月25日陈X在中昊XX办公室交给李XX一份《中昊XX董事会决议》,该份决议载明的开会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地点为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中183号中XX,出席董事为陈X等四人。李XX向陈X表示不认可该决议,要求重新召开董事会,陈X予以拒绝。XX公司认为:中昊XX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的《中昊XX董事会决议》违反中昊XX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XX公司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其一,中昊XX董事会未按照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董事长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董事开会的内容、时间、地点;其二,中昊XX董事会在一名董事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违反章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少于法定出席人数强行召开董事会,所作出的决议内容与通知所列内容不一致,故其所作出的决议依法可以予以撤销。因中昊XX董事会拒不同意重新召开会议,故XX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中昊XX辩称,对于XX公司、中昊XX双方的股权及持股比例没异议。XX公司所述的召集方式、表决程序及内容不一致,中昊XX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为:1、按照修正章程22条规定,经五分之一的董事以上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所以3月15日由董事长提议授权的董事兼总经理陈X召集的董事会是符合程序的。2、章程第24条规定提前30日书面通知是指公司例会,而不适用股东会及董事会,本次是董事长做了手术,为了解决XX公司的要求,召集临时董事会,故在3月10日发出通知符合法律章程及公司董事的实际情况。3、根据公司既往董事会,几乎都在香港召开,因为5名董事中有4名董事在香港,此次在香港召集召开董事会,虽然董事长未出勤,但委托他人出席,表决程序符合相关规定。4、虽然XX公司董事对此次会议提出异议,但并未明确表示其不参会,中昊XX认为XX公司董事未答复是否出席会议,不能径直推定为其含有拒绝参会的意思表示,尤其是该次会议表决内容涵盖了XX公司在3月6日向董事会提出要求召开董事会的议题内容。5、根据法律规定,即使董事会会议存在轻微的瑕疵,但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法院不应当也不能撤销,何况本次会议不存在瑕疵。XX公司认为通知的地点和最终开会的地点不一致,由此作出的会议决议应予撤销,中昊XX认为这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基于考虑董事长身体健康状况作出的变更会议地点符合人之常情,且未对会议的决议内容产生实质影响,最终开会地点为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中XX。第一次是由董事陈X通知的,地点为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中XX或香港铜锣湾圣保罗医院病房;第二次是在香港养和XX。综上,请求法院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昊XX系于2010年3月17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现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640万元,股东为XX公司、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为王XX,董事为陈X、李XX、陈X、陈X,总经理为李XX,监事为袁某。
中昊XX2010年8月8日向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公司章程载明“第十七条合营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第十八条董事会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其职权主要如下:决定和批准总经理提出的重要报告(如生产规划、年度营业报告、资金、贷款等);批准年度财务报表、收支预算、年度利润分配方案;通过公司重要规章制度;决定设立分支机构;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公司规章制度;讨论决定合营公司停产、终止或与另一个经济组织合并;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决定聘用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职员;负责合营公司终止和期满时的清算工作;其它应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宜。第十九条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即XX公司)委派2名,乙方(即XX公司)委派1名。董事任期每届为三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第二十二条董事会例会每年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第二十四条董事长应在董事会开会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各董事,写明会议内容、时间和地点。第二十五条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董事会。如届时未出席也未委托他人出席,则作为弃权。第二十六条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3名。第二十八条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1、合营公司章程的修改;2、合营公司的终止、解散;3、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转让;4、合营公司与其它经济组织的合并。第二十九条对其它事宜,可采取多数董事通过决定。”等内容。
2017年12月31日,中昊XX召开董事会并作出董事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中昊XX章程修正案》载明“1、将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九条: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4名,乙方委派1名。董事任期每届为3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2、将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董事会例会每年召开一次,经五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3、将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5名。”
另查明,2019年3月10日16时55分,董事陈X通过微信方式向董事李XX发出《召开中昊XX董事会通知函》,载明“中昊XX各位董事:收到中昊XX董事陈X、陈X、陈X召开董事会议的建议,本人同意,并定于三月十五日(星期五)上午10点在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中183号中XX,2001-6会议室,召开中昊XX董事会会议,议程如下:一、董事长报告近期的经营状况及财务工作报告;二、对今后如何经营的新思路进行议论,作出相应的决策;三、对泓临阁商业门面销售如何推出作出决策;四、对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管理提出建议;五、董事提出的其他临时事项。仅此通知,请各位董事务必到会。董事长:王XX2019.3.10”,同时载明“回执请于3月13日回复:拍照或微信回复本人本人(签名)依时到会□未能到会□”。
李XX于2019年3月10日18时28分回复陈X“中昊XX各位董事,按照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必须提前十五天通知,在公司注册所在地召开”;陈X回复“章程规定是30天,但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议。如果要处理任何突发事件,是否也要等30天?您以为是吗?”;李XX于2019年3月10日18时35分回复陈X“从发来的通知所列出来的议程看,没有涉及突发事件”;陈X回复“那一份是我发错了,另发给你”。
2019年3月10日18时45分,陈X又通过微信方式向李XX发出《2018年3月10日召开中昊XX董事会通知函》,载明“各位董事:本人由于身体健康问题,根据医生意见,需要一段事件内在香港理疗,因此决定召开一次董事会临时会议,就本人不在江阴期间,公司的事务和各项工作安排,提出本人意见,听取各位董事的意见和建议,并就此作出相应的决定。开会时间:三月十五日(星期五)上午十时地点:暂定在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中183号中XX,2001-6会议室,或在香港铜锣湾圣保罗医院病房。仅此通知,请各位董事务必出席”,同时载明“请于3月13日以前回复(拍照回复微信)本人依时出席□未能出席□”。
李XX于2019年3月10日18时57分回复陈X“1、为避免将来发生纠纷,有关董事长健康原因而召开会议的,应当由其本人通知其他董事;2、仍然坚持按照规定程序开会的原则。”
2019年3月13日10时59分,陈X通过微信方式向李XX发送内容“15号董事会的地点改在养和医院28楼,由于您尚未回复,是否出席,因此尚未订酒店,麻烦您确定并告知来港日期及航班,以便立即订定酒店。有什么意见来了再谈”。
再查明,2019年3月15日,中昊XX召开董事会并作出董事会决议,载明“时间:2019年3月15日地点: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中183号中XX2001-6新富XX公司会议室出席董事:陈X、陈X、陈X、王XX(委托俞X代表出席)鉴于董事长王XX目前的身体状况,李XX董事于三月六日致函董事会,建议推荐本公司主要股东:XX公司董事长陈X董事紧急召集公司特别临时董事会议。经王XX董事长同意,订于三月十五日由陈X代表王董事长主持,并提请陈X列席旁听本次会议。鉴于时间紧急,有关开会通知于三月十日以微信形式发送各位董事。李XX董事没有出席本次董事会议。会议议程:讨论在王XX暂时不能履行董事长职责情况下,公司管理问题以及李XX董事关于紧急召集公司特别临时董事会议要求讨论的若干事项。并作出以下决议:1、任命陈X、俞X为公司副总经理,具体分管工作由陈X总经理安排并报董事会备案;2、授权陈X总经理负责保管公司公章;其他财务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人印章等,由陈X总经理决定自行保管或指定专人负责保管;3、关于李XX董事要求紧急召集公司特别临时董事会议,要求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问题,董事认为公司每年均有专业会计师审核公司账项,现阶段未有确实证据显示有任何问题。因此,认为无需另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如有需要,公司可于未来更换另一家会计师为公司进行审计”。
2019年4月4日,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中昊XX董事会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的《中昊XX董事会决议》。
审理中,中昊XX向本院提供2019年3月6日空白董事会决议一份,系李XX通过微信形式发送给陈X的,证明XX公司要求召开董事会,3月15日的董事会是因XX公司获知董事长住院后强烈要求达到自己目的召开的。对此,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自中昊XX于2019年3月成立以来,XX公司对中昊XX的财务状况完全不知情,又听说董事长王XX身体不佳,所以李XX发送了相关微信,但是2019年3月15日作出的中昊XX董事会决议与XX公司一方提出的内容关联性不大”。
以上事实,有XX公司提供的中昊XX工商简档、中昊XX章程及修正案、微信聊条记录打印件、中昊XX董事会决议,中昊XX提供的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本案中,中昊XX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董事会例会每年召开一次,经五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显示2019年3月15日系由中昊XX五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召开的临时会议,该次会议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理由如下:
第一、中昊XX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董事长应在董事会开会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各董事,写明会议内容、时间和地点。该规定内容未将适用该通知程序的董事会会议限定为董事会例会,也即董事会临时会议亦受该规定约束。本案中,中昊XX董事陈X于2019年3月10日以微信形式发送召开董事会会议通知,明显与公司章程规定的要求不符,且在董事李XX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未予纠正。此外,中昊XX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陈X在向李XX通知董事会会议时明确告知需要讨论的事项属于紧急事项且予以明确列明。
第二、陈X于2019年3月10日通过微信方式向李XX发出《2018年3月10日召开中昊XX董事会通知函》中召开董事会会议的地点并不确定,后陈X又于2019年3月13日通过微信方式向李XX发送更改召开董事会会议的地点,但最终陈X、陈X、陈X等人于2019年3月15日实际召开董事会会议的地点与2019年3月13日通知李XX的地点不同,也即陈X在2019年3月13日通知更改召开董事会会议的地点后再次变更召开董事会会议地点却未通知李XX,明显违反了公司章程中应当明确告知会议地点的规定。
第三、陈X于2019年3月10日通过微信方式向李XX发出《2018年3月10日召开中昊XX董事会通知函》未将会议讨论的事项及议程提前告知李XX,且在李XX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也未纠正,而且2019年3月15日中昊XX董事会会议讨论的事项亦与李XX于2019年3月6日提议的内容存在明显差异,明显违反了公司章程中应当明确告知会议内容的规定。
综上,中昊XX于2019年3月15日召开董事会会议,会议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中关于会议时间、地点、内容的规定。XX公司作为中昊XX的股东,其在该决议作出之日起的六十日内向本院提起撤销,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江阴XX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江阴XX公司已预交,本院依法予以退还),由江阴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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