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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周X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慧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13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3民初6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查清事实。1、周X在一审中承认对百度知道及百度贴吧截图是其妻子所发。2、周X的陈述自相矛盾,周X在网上发布的信息均客观存在。二、一审未根据互联网侵权的特殊性认定周X侵权的事实。1、网络侵权简单易行,损害后果即时发生,其公司提供了微信截图,周X也承认发布了相关信息。2、周X妻子并非其公司员工,周X称其妻子发布了相关信息不符合常理。
周X辩称,其从未认可其发布了XX公司所称的侵权的帖子,XX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网上侵权的帖子是其或其妻子所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周X支付赔偿款15000元及律师费6000元;2、要求周X立即停止并且删除在网络平台诋毁原告信息;3、要求周X立即对其公司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X原系XX公司员工,2018年6月29日周X与XX公司就周X垫资事宜达成一致并签署了调解承诺函,XX公司支付周X退款5000元,周X承诺如做出对XX公司及其相关员工违反商业道德、违反人情世故的行为而引发的一切法律诉讼产生的费用由周X承担,并赔偿退款金额3倍的违约金。
一审审理中,对于XX公司提出的周X在网上发帖诋毁XX公司的事实,周X予以否认,XX公司仅提供了网络截图即微信聊天记录,该截图无法反映发帖人的真实身份、微信聊天记录中周X也未承认其在网络发帖。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XX公司提出周X在网上发帖对其进行诽谤,但是XX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网络上的帖子系周X发布,故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XX公司二审中提供了微信截图。证明:其公司已将陪产假工资支付给周X。
经质证,周X认为,其离职后,XX公司即扣除了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X公司称周X在网上发帖诋毁XX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称的帖子系周X所发,周X在一审也未认可XX公司所称的帖子系其或其妻子所发。XX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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