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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XX与徐XX、朱X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玉红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10日 5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谷XX,男,汉族,1984年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张X,北京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朱XX,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张XX,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常XX,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谷XX与被告徐XX、朱XX、张XX、常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张XX、常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鱼塘开挖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滁州市定远县XX改造工程项目的土方开挖以及修理边坡梗头,土方开挖的单价为2.2元/方(不含税);每年国家没有按时支付扒塘计划款,四被告需在年底自掏腰包支付剩余尾款;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协议,如有违约,应承担壹万元违约金。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上述项目中的土方开挖及修理边坡梗头的任务。2017年8月3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确定原告开挖共计18口塘,完成的土方量共计124548.69m。后经双方确认此前土方数量核对有误,需增加10000m,原告完工的土方量实际应为134548.69m3,开挖土方的工程款共计296007.118元。截止2018年11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并由被告徐XX、朱XX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确定四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1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支付4万元后,便以各种理由屡次推脱,目前尚余74000元工程款暂未结清。综上,四被告的行为违反协议书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XX、朱XX未答辩。
被告张XX辩称:挖塘属实,但我们把钱已经给原告了,我不欠他钱了。我并没有打欠条给原告,原告应该找打欠条的人。
被告常XX辩称:当天晚上算账,我们三个把钱给徐XX,工地上算账都是让徐XX算的,我们四人已经和原告把工程款结清了,涉案款不知道是徐XX少的什么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系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二、《鱼塘开挖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一、二、三、四签订的《鱼塘开挖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滁州市定远县XX改造工程项目的土方开挖以及修理边坡梗头,土方开挖的单价为2.2元/方(不含税);每年国家没有按时支付扒塘计划款,被告一、二、三、四需在年底自掏腰包支付剩余尾款;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协议,如有违约,应承担壹万元违约金。
证据三、《2016-2017年度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定远县小型水利工程提升改造建设工程(藕塘镇第一批)》、《2016-2017年度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定远县小型水利工程提升改造建设工程(藕塘镇第二批)》、《2016-2017年度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定远县小型水利工程提升改造建设工程(桑涧镇第一批)》、证明(2017年8月30日)、界牌三口塘土方量统计、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完工的土方量共计134548.69m3,开挖土方的工程款共计296007.118元的情况。
证据四、借条两份;证明目的:截止2018年11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再次核算,并由被告一、二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确定被告一、二、三、四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1.4万元的情况。
被告张XX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不清楚。
被告常XX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不清楚。
被告徐XX、朱XX、张XX、常XX未举证。
被告徐XX、朱XX未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被告张XX、常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常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XX、朱XX、张XX、常XX系合伙关系。2016年10月24日,原告谷XX(乙方)与被告徐XX、朱XX、张XX、常XX(甲方)签订《鱼塘开挖协议书》,约定:由乙方负责滁州市定远县XX改造工程项目的土方开挖以及修理边坡梗头的施工,土方开挖的单价为2.2元/方(不含税);每年国家没有按时支付扒塘计划款,甲方需在年底自掏腰包支付剩余尾款;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协议,如有违约,应承担壹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上述项目中的土方开挖及修理边坡梗头的施工。施工中,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款项。2017年8月30日,经双方签字确定原告开挖18口塘。2018年11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原告完成土方量为134548.69m3,工程款共计296007.11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下欠114000元,被告徐XX向原告出具了98000元的借条,被告朱XX向原告出具了16000元的借条。此后被告徐XX支付原告40000元,下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谷XX与被告徐XX、朱XX、张XX、常XX签订的《鱼塘开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工作,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被告拖欠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徐XX、朱XX、张XX、常XX支付承揽费用74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常XX辩称“我们把钱已经给原告了,我不欠他钱了,我们四人已经和原告把工程款结清了,我们没有打欠条给原告,原告应该找打欠条的人”,因四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其作为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徐XX、朱XX虽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借条是该工程所欠款项,应当四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其称把钱已经给原告了,不欠他钱了,和原告把工程款已结清了,但未举证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XX、朱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朱XX、张XX、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谷XX承揽费用74000元、违约金10000元,计8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徐XX、朱XX、张XX、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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