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李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6刑初56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辩护人张XX,重庆XX律师XXX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9日6时许,被害人王X因请客吃饭的问题电话将被告人李X约至沙坪坝区西XX四期安置房公交车站附近,质问被告人李X,后双方发生纠纷。王X首先动手殴打李X,李X被打后也用拳头殴打了王X的面部,致使其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偏曲。经鉴定,该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6年10月18日,公安民警通知被告人李X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李X主动到西永派出所接受调查。
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王X向本院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X赔偿其因伤产生的医疗费3468.1元,误工费10000元,鉴定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3868.1元,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另行计算。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害人王X与被告人李X自愿达成了由李X一次性赔偿王X因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费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的调解协议。上述款项已当庭支付完毕,王X对李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彭X、陈X1、陈X2、马X的证言,指认现场的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系自首,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王X在办案中有一定过错,可以对李X从轻处罚;李X系初犯、偶犯,且在庭前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害人王X因琐事引发矛盾纠纷,后又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李X,导致矛盾的升级和扩大,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对李X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X接到公安民警要求接受调查的电话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X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李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