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梦,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抓获,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冯晨泉,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梦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4日4时许,被告人余梦在本区庙山开发区阳光三路西段南四环线工地施工时,与工友彭某发生争执、拉扯,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余梦将彭某推倒在地,致其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右锁骨骨折,后行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鉴定,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余梦在湖北省当阳市“亿海”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余梦赔偿彭某人民币3.3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梦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前科、因民间纠纷引发、赔偿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梦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或者管制。
被告人余梦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余梦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余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