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亮,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青山,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晨泉,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宏,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杨丹,女,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余亮与被告杨宏、杨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山、冯晨泉,被告杨宏、杨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亮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借给被告2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3年9月10日借给被告1.8万元;2013年11月4日借给被告2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3年11月1日借给被告1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双方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及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000元及逾期利息71163.17元,并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承担律师费8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宏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借款不属实,2013年11月4日的2万元不属于借款属于双方一起投资;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之间,我大概支付了7、8万元的利息。
被告杨丹辩称,对于借款我并不知情,从2013年开始,我已经与被告杨宏分居;原告诉称的借款系被告杨宏用于生意周转,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余亮借款,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1.8万元、10万元、2万元。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杨宏违约导致原告采取司法途径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杨宏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当承担原告为追索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宏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对于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两分到七分不等的利息。被告杨宏分别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10月14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7月5日、2014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900元、6000元、8400元、20000元、12000元、6000元、10000元、2000元、10000元、15000元、4000元。对于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被告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杨宏与被告杨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找被告追索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收条、银行流水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余亮与被告杨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几笔债务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并未就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举证。因此对于原告余亮要求被告杨宏与被告杨丹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杨宏总共支付给原告余亮96300元的利息,多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应当以1412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11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宏、杨丹偿还原告余亮借款本金141226元及利息(利息以1412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宏、杨丹支付原告余亮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余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7元(原告已预交),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28.5元,由被告杨宏、杨丹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