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晨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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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长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事纠纷案

发布者:冯晨泉律师|时间:2017年10月17日|分类:合同纠纷 |829人看过


原告宜昌长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长丰),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榔坪镇榔坪村。

法定代表人胡岳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尧,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晨泉,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阳长丰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阳长丰),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榔坪镇榔坪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688480881A

法定代表人覃虎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清华,长阳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长丰与长阳长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庆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姝蓉、人民陪审员向建豪参加的合议庭,本案于20165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长丰委托代理人杨国尧、被告长阳长丰委托代理人周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长丰诉称:2011413日,在县政府的协调指导下,原、被告双方就合作开发长丰水电枢纽签订《合作开发电站补充协议书(四)》(以下简称《协议书(四)》)。该《协议书(四)》第五条约定:乙方(被告)在实际提取欧投贷款资金后,给甲方(原告)分两次支付银行和信用社贷款的利息差4050000(大写肆佰零伍万元整),具体给付时间为第一次提款后五日内支付2550000元,第二次提款后五日内支付1500000元。该《协议书(四)》第六条规定:若乙方逾期支付前述各项款项,从逾期之日起给甲方支付日千分之零点二的违约金……”201319日,原告协助被告盖章,被告以原告名义申请第一次欧贷提款,20141225日,欧贷提款单位变更为被告,被告直接以自己名义提款,但被告在提款后,未按《协议书(四)》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差的费用。原、被告约定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行为违背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利息差费用4050000元;2、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零点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51231日应付660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宜昌长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四)》及委托书原件各1份,证明根据该《协议书(四)》中的第五条内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405万元。

证据二、《长阳长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登记表》原件1份,被告第一次提取欧贷的时间是201319日,证明被告应该给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的时间。

证据三、《关于催讨合作开发补偿款函》原件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533日向被告催讨约定的款项。

证据四、湖北省财政厅国际处关于《变更欧投行提款报账单位名称的请示》的复函(鄂财际(201424号)复印件1份,证明20141225日经湖北省财政厅国际处同意,欧投贷款提款单位由原告变更为被告,被告以自己名义提取贷款。

证据五、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欧投银行贷款建设小水电项目的专题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四)》是在长阳县政府的主导下签订的。

证据六、《合作开发电站补充协议书(三)》(以下简称《协议书(三)》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开发水电项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该协议进一步证明《协议书(四)》是以利息差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补偿。

证据七、实际利息差计算情况1份,证明参照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欧贷利率及欧元兑人民币汇率,估算贷款25年期限内利息差约为4316.36万元(已考虑年利息逐年减少情况),故原告主张的405万元并不是真正的利息差,而是以利息差的名义进行的补偿。

被告长阳长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如下: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差405万元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四)》第5条的约定,该条款约定内容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并没有与被告产生借贷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利息;三、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协议书(四)》第五条约定给付第一笔款的时间为第一次提款后五日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来看第一次提款时间应为201319日,时隔两年之后原告才于20153月寄出一封挂号信,而该信件没有写明内容,不能达到其催款的证明目的。原告于20161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长阳长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四)》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并没有借贷关系,被告提取的是欧洲投资银行应对气候变化框架的贷款。

证据二、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欧洲投资银行贷款宜昌小水电项目财务管理和提款报账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际发(20113号)复印件1份,证明欧投资金实行报账提款,根据完成的工程量领取贷款,该款要求专款专用。

证据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8号)复印件1份,证明按原告起诉请求给付利息差,无论是原告领款后给被告使用还是被告冒领欧投资金都是违背该文件规定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诉讼请求的依据属于违法约定,不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挂号信没有写明信函内容,且收件人为覃虎成而不是本案被告,不能达到其主张权利未过时效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四、五、六的真实性被告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四、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六提交的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虽然是双方约定,但给付利息差的约定是一种变相借贷,与国际金融资金使用管理相违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不属于证据,该内容本身不受法律保护,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不是证据,且文件要求对欧投资金不得截留,确保专款专用,事实上欧贷资金也是用在长丰水电项目上,双方都未违反规定。《协议书(四)》中约定的利息差是双方合作中被告对原告以利息差的名义进行的补偿。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未注明信函内容,不能证明原告通过该信函向长阳长丰送达《催讨合作开发补偿款函》,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证明提取欧投贷款主体变更情况、证据五反映出两被告合作开发小水电的情况,两份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依法均予采信。原告庭审后补交了证据六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原告计算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与欧投贷款利息的差额明细,类似原告方陈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属于应遵照执行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是依据而非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不作为证据认定。

经审理查明:欧洲投资银行应对气候变化框架贷款(简称欧投贷款)用于支持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减少温室气体及相关污染物排放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欧投贷款小水电项目是政府担保贷款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欧洲投资银行签署宜昌小水电项目《贷款协定》和《项目协定》,湖北省财政厅与长阳县政府签署该项目《转贷协议》,宜昌小水电项目涉及到长阳县,长阳小水电项目包含长丰水电枢纽工程、许家坪水电枢纽工程等,其中长丰水电枢纽工程获批欧投贷款800万欧元。

被告系原告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20085月,20099月,原告将被告90%股份转让给湖北泗渡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4位自然人股东,20107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三)》,约定:1、双方全面履行宜昌长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泗渡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电站的相关协议;2乙方(即被告)负责秀丰桥流域水能资源的开发及长丰水电站建设与经营管理,享有全部资产并承担风险;3、涉及乙方在工程建设期间和工程竣工验收时,甲方(即原告)提供相关资料和服务确保项目整体推进,甲方作为乙方股东,不承担任何担保和连带责任;4、基于甲方原在申报欧投贷款项目时已支付了前期费用,乙方按实际使用额度按比例承担前述前期费用,涉及欧投项目的后期费用即日起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在享有欧投项目贷款后,同意给甲方补偿在金融机构贷款的十年期间2300万元(人民币)贷款与欧投项目贷款间的利息差额,起算时间自乙方实际使用欧投贷款开始。另补偿甲方在信用社贷款200万元一年利息差额,由甲方还贷时乙方一次性给付。20114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四)》,原告退出余下10%股份。该协议约定:1、甲方(即原告宜昌长丰)已协助湖北泗渡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完成了长阳长丰水电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工作,甲方自愿放弃享有的股份权利,由乙方(即被告长阳长丰)将甲方以自然人林丰出任股东的股金120万元及占用利息退还给甲方。2、甲方委派林丰为乙方在长丰水电枢纽工程建设期间和竣工验收全程提供服务,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3、因甲方为长丰水电枢纽工程业主单位,甲方同意将原以甲方名义申报的欧洲投资银行应对气候变化框架贷款800万欧元全额用于长丰水电枢纽工程,甲方作为协助服务单位,不承担欧投贷款任何风险责任;甲方向乙方移交申报欧投贷款相关资料;甲方同意按欧投银行要求协助乙方准备相关资料;甲方同意乙方在达到提款报账后以甲方名义使用甲方印章申报提款报账手续;甲方同意县财政局将欧投贷款通过甲方账户或财政局与甲方、乙方在指定银行开立的共管账户划归乙方使用;乙方若挪用、挤占贷款资金或编制虚假提款报账材料受到处罚时,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甲方为乙方履行前述条约定服务,实行服务费(工资、差旅费等)包干使用,自201081日起至工程竣工止,并在本协议签订后的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共计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4、乙方同意甲方退股,给甲方一次性返还股金12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股金利息196509元(大写:壹拾玖万陆仟伍佰零玖元整),同时一并支付给甲方原垫付的欧投贷款相关费用273491元(大写贰拾柒万叁仟肆佰玖拾壹元整),前述股金及利息、争取欧投贷款相关费用共计167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柒万整),在本协议书签订后的十五日一次性付清。5、根据《协议书(三)》第四条约定,乙方在实际提取欧投贷款资金后,给甲方分两次支付银行和信用社贷款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利息差4050000元(大写:肆佰零伍万元整),具体给付时间为第一次提款后五日内支付2550000(大写:贰佰伍拾伍万元整),第二次提款后五日内支付1500000(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6、违约责任。

同时查明:20131月,被告以原告名义提取第一次欧投贷款,201412月经湖北省国际处批复同意将提取欧投贷款的单位变更为被告,后被告以自己名义提取余下欧贷资金,800万欧贷资金均用于长丰水电枢纽工程中。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案由。本案登记立案案由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经过审理后查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原告退出合作时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四)》,因被告未履行协议中第五项约定的付款义务引起诉争,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2、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协议书(四)》第五条约定了最后付款时间为第二次提款后五日内,原告第二次提取欧行贷款在201412月之后,故被告主张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3、原告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无需给原告支付利息。贷款来源于欧洲投资银行,原告仅在争取欧投贷款中垫付了先期费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四)》第四条中已经确定该笔费用为273491元且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合伙应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长丰水电项目收益前原告退出合伙且对欧投贷款不承担还款义务,则因欧投贷款获取利息收益没有依据。20114月,在提取欧投贷款前原告已退出了合作,要求被告退还了以自然人林丰出任股东的股金和利息,原告不再享有长丰水电枢纽工程建设项目的利益。800万欧元贷款是用于支持长丰水电枢纽工程建设且上述贷款均用于该项目建设中,按省财政厅《欧洲投资银行贷款宜昌小水电项目财务管理和提款报账管理办法》规定即谁用款谁管理,谁受益谁还贷,原告也不再承担欧投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退股后不承担项目风险而获利违背合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原告基于欧投贷款获取利息差(无论是以转让服务费还是补偿费名义)约定不受法律保护。虽然协议双方应该按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给付利息差属违法约定,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405万是双方按800万欧元欧投银行低利息贷款和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按两年的利息差加上将长丰水电枢纽工程建设项目转让后提供服务收取服务费商定的给付金额,原告庭审自认计算了两种贷款方式的利息差,且按《协议书(四)》第五项文意理解也是原告收取被告欧投贷款与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息差,该牟利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关系实际是退股,且服务费在《协议书(四)》第三项确定为80000元且已经支付;原告在补交证据质证时称若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与欧投贷款利率计算25年利息差应为8632万元,进而说明405万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利息差,而是被告对原告在申报欧投贷款支付费用以利息差的名义进行的补偿,《协议书(四)》第五条是根据《协议书(三)》第四条,该条约定乙方同意给甲方补偿的也是利息差额,故《协议书(四)第五项是一种违法约定,应属无效。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长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4482元,本院决定由原告宜昌长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庆军

审 判 员  万姝蓉

人民陪审员  向建豪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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