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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D与E、连云港市XX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景宝|时间:2020年06月10日|4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C、D与E、连云港市XX液化气站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赣民初字第1615号 原告D,男,194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A,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A,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A,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XX,住所地新浦区XX驻地, 法定代表人A,站长,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C、D与被告E、连云港市XX(以下简称浦南液化气站)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C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D,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浦南液化气站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D诉称,2013年1月7日上午,被告浦南液化气站的销售人员A为原告家送液化气时钢瓶漏气,原告的亲属A发现后,要求修理,被告A在修理原告家中使用的液化气瓶时,由于操作不当使液化气冲出瓶体遇火爆炸,造成原告家人A严重烧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被告浦南液化气站是供应液化气的专业单位,对液化气的安全使用负有注意的责任,对液化气的灌装运输人员具有培训并要求持证上岗的职责,两被告作为液化气站的经营者和运输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0154元, 被告A辩称,答辩人在为原告家修理液化气瓶时,是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的,并无不当之处,答辩人在本案事故中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同时也是一名受害人,对本案的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只是帮用户代充液化气,没有义务为用户修理有问题的液化气瓶,事故当天在受害人A的要求下答辩人出于好意帮忙,对原告家存在漏气现象的液化气瓶进行检查修理,卸掉角阀需要专用的工具台钳才可以,答辩人只是用活动扳手卡在液化瓶角阀的大螺丝上,没有怎么用力角阀便掉了,如果这是一个经安全检测合格的液化气瓶,不可能一下子将角阀拧掉,只能说明这个液化气瓶因长期使用,螺丝已经严重磨损和腐蚀,没有经过安全检测,这样的液化气瓶是不允许使用的,被告浦南液化气站违反规定给没有经过安全检测的液化气瓶充气,而且在充装的液化气中添加二甲醚,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受害人A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南液化气站辩称,被告A不是我站的销售、修理人员,他为原告修理液化气瓶属个人行为,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液化气并不是我公司出售的,本次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是否应建立相应的登记制度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联系,即使本公司有相应的台帐记录,记录也是存在电脑上,我公司销售每一瓶液化气必须根据条形码才进行充装,原告属于赣榆县人,本公司的经营地点是新浦区XX,原告的液化气瓶即使有管理义务也不属于本公司管理,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的液化气瓶是其在市场上购买,被告A称液化气瓶和液化气有质量问题,但放弃了对液化气瓶和液化气的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公司销售的液化气不是本公司生产的,是从其他公司购买,且液化气是合格的,本公司是液化气的销售者不是生产者,产品质量责任的最后承担者是生产者,除有证据证明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导致产品不合格,否则销售者不承担产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A从事为他人到液化气站代为充气的业务,其先到用户家收空气瓶,到液化气站充气后再送给用户,2013年1月6日,被告A将充满气的液化气瓶送到原告亲属B家中,2013年1月7日,A发现液化气瓶漏气,请求被告A帮助修理,被告A即在B家厨房内修理液化气瓶,用扳手拧液化气瓶角阀上面的大螺丝时,螺丝未松动,但角阀断开,导致液化气冲出瓶体遇火爆炸,造成原告亲属A严重烧伤、被告B等人被炸伤的严重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报案,罗阳派出所进行了事故调查,与A、B及其妻子C、XX液化气站负责人D的妻子E、从事代充气业务的F、G等人进行了谈话,其中A在谈话中称爆炸的液化气瓶在某某街购买已有两三年,煤气瓶存放在厨房内,厨房有炭炉子;被告A在谈话中称其多年来一直在浦南液化气站灌取液化气,A妻子B陈述称A从事送气业务十余年,最初在赣榆XX液化气站拉过一年液化气,近十几年一直在XX液化气站充气;A陈述称XX就其一家液化气站,其父亲与A是表兄弟,A几年前开始到XX液化气站充气,有时几天去一次,有时隔好长时间去一次,具体要看能收到多少液化气瓶,A是流动气贩子,不是全部在其家液化气站充气,有时也到别人家充气;A、B陈述称到XX液化气站充气,有时检测钢瓶,有时不检测,事故发生前十余天遇到过A到XX液化气站充气,A入连云港市XX医院住院抢救治疗72天,花费医疗费XX.11元,A最终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审理中,被告A称原告使用的液化气瓶不合格,XX液化气站销售的液化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申请对液化气瓶的质量及安全性能、对液化气的成分及含量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进行鉴定,但没有交纳鉴定费,鉴定终止, 另查明,死者A系农村户口,生于1949年10月8日,死于2013年3月21日,其继承人有丈夫A、儿子B、C、女儿D,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新合村委会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销户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长期医嘱单、收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照片、爆炸的液化气瓶、本院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浦南液化气站辩解称原告家爆炸的液化气瓶没有在其站充气,但被告A已经证明其与浦南液化气站经营人有亲戚关系,长期在XX充气,送给A家引起爆炸的液化气瓶所充气体系在XX液化气站充装,充气时没有对液化气瓶进行检测,被告浦南液化气站作为液化气供应及液化气钢瓶的销售企业,是气瓶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其对前来充气的液化气瓶安全性能负有检测的责任,根据公安XX的调查,浦南液化气站内部设有监控,但其没有提供相关录像资料以证明被告A在事故发生前未在其处充气以及对气瓶进行了安全检测的事实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浦南液化气站辩解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浦南液化气站在充气前没有对气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A没有从业资格,违反操作程序为原告亲属A修理液化气罐,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亲属A将充满液化气的钢瓶和有明火的炭炉混放,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方承担20%责任、被告A承担30%责任、被告浦南液化气站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468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72×20=1440)、护理费2682元(37.25×72=2682)、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217568元(16年×13598=217568)、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共计642615.61元,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A赔偿原告192784.68元,被告浦南液化气站赔偿原告321307.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B、C、D、E损失192784.68元, 二、被告连云港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B、C、D损失321307.81元, 如果被告A、连云港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A、B、C、D承担2000元,由被告A承担3000元,被告浦南液化气站承担5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XX,帐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D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或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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