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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景宝|时间:2020年06月12日|2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初字第10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34岁(1981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5)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5年12月4日以京东检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C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DDOS攻击的方式,造成×有限公司的服务器瘫痪,公司网上交易平台无法正常使用,客户的订货交易无法进行,A以此威胁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敲诈勒索该公司人民币100万元,该公司未予回应,后A又通过电话敲诈勒索该公司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1月17日,×有限公司在A的胁迫下向其提供的账号(户名:B,卡号:×××)汇款人民币5万元,赃款未起获, 庭审中,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A的辩护人认为:应当以A实际所得5万元作为量刑标准,对其余的45万元不应再予刑事评价;A的行为系犯罪中止,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A采用DDOS攻击的方式,造成×有限公司的服务器瘫痪,公司网上交易平台无法正常使用,客户的订货交易无法进行,A以此为威胁,通过电话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1月17日,×有限公司向A提供的账号(户名:B,卡号:×××)汇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A于2015年1月16日被电话传唤到案,案件审理期间,其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5万元,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及照片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转账交易凭单及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及被攻击数据流量汇总,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北京XX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中国XX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北京XX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电话录音及说明,证人A、B、C、D的证言,被告人A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索取公司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A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A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A系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已代为退还全部赃款,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A一、被告人B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五万元,发还×有限公司, 三、在案扣押的农业银行卡五张、居民身份证四张、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网银宝四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 审判员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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