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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与临沂XX公司、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公培国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苏XX,男,1988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XX,山东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山东XX执业律师。
被告:临沂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322MA3DRQYY7H
法定代表人:尹XX,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
被告:刘XX,男,1983年7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XX,现住郯城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公XX,山东XX执业律师。
原告苏XX诉被告临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邰XX,被告刘XX及被告XX公司、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XX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127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至10月17日,苏XX向XX公司支付201360元货款购买了该公司生产的磷酸铁锂电池一宗,用于安装在喷雾器上使用。XX公司将电池交付给苏XX后,因电池安装在喷雾器上无法正常放电使用,苏XX于2019年9月25日至12月30日分三次向XX公司退回价值181276元的电池。苏XX将电池交付给XX公司后,由刘XX签收,被告方承诺尽快将上述货款返还。苏XX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XX公司、刘XX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刘XX为我单位员工,原告起诉刘XX个人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刘XX个人对本案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原告诉求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原告尚欠我方货款,退货后,我方尚存在损失,即所欠货款加损失,两者相加后数额已经超过退货款的数额,我方在庭前也提起反诉,提交了材料,原告以支付货款为由起诉不符合事实。第三,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电池无法正常使用,不符合事实,所有电池均为合格产品,交付给原告时均为新品,退货时为已经超过保质期的产品。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3日起,苏XX多次购买XX公司生产的磷酸铁锂电池并支付货款。因电池安装在喷雾器上无法正常放电使用,苏XX于2019年9月25日退回6800元的磷酸铁锂电池(170块,单价40元),2019年10月26日退回150208元的磷酸铁锂电池(8AH电池1574块,单价40元;12AH电池1148块,单价76元),2019年12月30日退回24268元的磷酸铁锂电池(8AH电池525块,单价40元;12AH电池43块,单价76元),以上共计退回价值181276元的电池并由XX公司工作人员刘XX签字确认。苏XX对退回货索要货款未果,于2020年4月17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XX公司提交送货单12张,苏XX对2018年9月13日送货单金额有异议,认为实际金额为45200元并与打款记录相互印证,2018年9月17至10月16日的送货单8张无异议,2019年2月19日、2019年5月10日、2019年12月29日的送货单3张有异议,该3张送货单无收货人签名,以上无争议的货物共价值333140元。
苏XX主张2018年9月13日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艾XX法定代表人尹XX支付45200元,2018年9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艾XX法定代表人尹XX银行账户62×××31转账43790元,2018年9月28日、9月30日、10月9日、10月17日分别于向艾XX法定代表人尹XX中国建设银行62×××46账号转款36240元、26400元、38720元、50000元、50000元,9月17日、9月21日、2018年10月24日、12月7日分别通过微信向尹XX转账1380元、5520元、3140元、7000元,以上共计307390元。XX公司与刘XX对以上转款真实性无异议。
另,XX公司主张有11组电池价值858元非其公司电池,苏XX认可8AH电池6块、12AH电池8块共价值848元,XX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XX公司提出书面反诉,反诉状载明反诉人临沂XX公司,被反诉人苏XX,第三人陈XX,根据形式审查不符合反诉条件,可以另行主张。XX公司称将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苏XX以XX公司提供的电池无法使用为由要求退货,XX公司同意退货并由XX公司员工刘XX签字确认。XX公司辩解所退电池已过保质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XX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苏XX自认在所退电池中扣除8AH电池6块、12AH电池8块共价值848元,实际应返还苏XX退货价款180428元,在苏XX已支付货款并退回部分货物的情况下,XX公司对苏XX所退货物的货款应予返还。刘XX作为XX公司员工,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苏XX要求刘XX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XX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苏XX货款180428元及利息(利息以18042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苏XX对刘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89元(案件受理费3926元减半收取1963元,保全费1426元),由苏XX负担16元,临沂XX公司负担3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培国律师介绍一、执业经历公培国律师,山东鲁顺晔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具有近十年以上专职律师从业经历。自从事法律服务以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山东鲁顺晔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320********47
  • 擅长领域:公司法、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