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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XX、孙XX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公培国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3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骆XX,男,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XX,山东XX律师。
被告:孙XX,男,1968年3月3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骆XX与被告孙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作出(2017)鲁1322民初6918号民事判决,孙XX不服该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鲁13民终4147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XX、被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郯城县郯西XX商铺。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4日,原告骆XX通过郯城XX公司购买了位于郯城县郯西XX商铺一套,但自2013年年底至今,被告一直非法占据该商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孙XX辩称,一、原告骆XX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涉案房产系原告的哥哥骆XX成立的青蔬种植合作社的办公用房,实际产权人和出资人是骆XX,原告是形式上的产权人,骆XX自2013年将涉案房产钥匙交给被告委托管理,一直到2016年8月,在此期间没有任何人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涉案房产的物业费用及水电费都是使用骆XX的名字,被告有理由相信骆XX是涉案房产的所有人,被告合法占有该房产,不存在非法侵占情况。二、退一步讲即使该房产是原告的房产,在2016年8月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债权人在郯城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达成书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涉案房产保持现状,待原告哥哥骆XX服刑期满后再行处理,从达成协议这一角度来看,涉案房产的权属存有争议,原告的本次诉求与该协议内容明显相悖,也侵犯了骆XX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骆XX在原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房屋出售委托协议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原房主系周X。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骆XX通过郯城XX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3、出庭证人侯X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房产是原告通过证人所在的郯城XX公司购买,房屋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双方依约履行了交房及付款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该证据涉及的是涉案房产的原房主周X与郯城XX公司,在二者没有接受法庭对当事人质询及未提供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2,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其次原告应该提供周X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印证,且原告应该提供涉案房产的付款凭据及房屋是否实际交付的证明。对证据3,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没有向法庭提供汇款及交房凭证,且证人称已经在2011年将周X的名字改为原告骆XX的名字,而被告提供的缴费票据显示的是骆XX的名字,且房产委托方应该提供相关的房产证明,故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被告孙XX在原审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涉案房产在所在外贸小区缴纳的物业费、水费、电费单据署名系骆XX,故能证实该房产实际所有人是骆XX不是原告骆XX。2、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的产权存在争议,进一步证实原告不是适格当事人。3、证人高X、李X的证言,证明涉案房产是骆XX的房产,是骆XX交给被告委托管理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证据中有部分是复印件,且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骆XX所有。对证据2,该协议没有显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骆XX。对证据3,证人虽然证实骆XX在涉案房屋上面从事了一定的行为,但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骆XX所有,两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两位证人与骆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另外证人高X与原告之间还存在诉讼关系,故两位证人证言不能采信。
另,1、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郯城XX公司与原告骆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2、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案外人骆XX进行了询问,骆XX证实涉案房产所有权人系原告骆XX,原告对该证人证言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兄弟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因骆XX正因经济犯罪服刑,如果证人认可该房产所有权系其所有,将面临涉案房产被罚没或被债权人保全,故其做出了趋利性证词,且迄今为止被告要求原告向法庭出具付款凭证及付款账户信息,原告至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结合证人证言进一步证明了骆XX与原告相互串通,隐瞒财产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本案重审时原告骆XX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尾号为203354的江西省XX的银行卡及该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明第38笔交易即为原告支付部分房款400020元的凭证,转款方式为POS机刷卡,该转账记录侯XX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充分证实房款支付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虽是原告于2011年3月4日转账400020元,但是证据中并没有显示对方收款账号,无法证实该款的去向,同时据原告解释该款只是部分款项,进一步证实原告并没有完全履行交付全款,无法证实原房主已经履行交房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郯城县郯西XX商铺原系案外人周X所有,后周X与郯城XX公司签订了房屋出售委托协议,由郯城XX公司代为出售。2011年3月4日,原告骆XX与郯城XX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产,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向郯城XX公司缴纳了房款,郯城XX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该房屋后被原告之兄骆XX用来作为其成立的青蔬种植合作社的办公用房使用。后骆XX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入狱服刑,被告孙XX系骆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受害人之一,涉案房屋为被告孙XX占有、使用。2016年8月24日,原告骆XX去涉案房屋所在的外贸物业公司办理房产手续时,与被告孙XX等受害人(骆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对房屋产权发生争执,双方后报警处理,在郯城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原告骆XX与被告孙XX等人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1)外贸小区门面房29号壹幢,此房产待我哥骆XX出狱后与各债主协商后再做处理,本协议在西关派出所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二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三是涉案“协议书”是否阻碍原告对涉案房产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一: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虽然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是原告提供了原告与郯城XX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提供了郯城XX公司当时经办涉案房屋买卖的工作人员侯X的证言予以证明,证人侯X证明原告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履行了合同义务缴纳了房款,公司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骆XX交付了房屋,同时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权属争议人骆XX也证实该房屋系原告骆XX购买、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骆XX。被告孙XX提出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骆XX的抗辩,但骆XX本人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尽管提供了署名为骆XX的水电费、物业费单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证人高X、李X的证言,但上列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骆XX,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法不应采信。
关于焦点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在重审时补充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以证明原告通过POS消费的方式于2011年3月4日支付400020元的事实,该证据与房屋买卖合同、证人侯X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基本证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履行的事实,原告由此对涉案房产享有财产权利。
关于焦点三:涉案“协议书”是否阻碍原告对涉案房产主张权利。首先该协议的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及其他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其次该协议的形成背景系原告在涉案房屋所在的外贸物业公司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物业公司告知了作为受害人的被告方,被告等受害人赶到现场遂与原告对涉案房屋的产权发生了争执,双方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在此情形下双方为搁置争议达成的协议,事后原告予以反悔后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不应视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仅为双方约定了“此房产待骆XX出狱后各债主协商后再做处理”,重点在于“处理”,并不妨碍原告对涉案房产行使合法的财产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占用、使用等。
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因购买涉案房产并支付对价而对房产享有财产权利的事实;而被告所列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产系骆XX购买,也不能证明骆XX与被告之间对涉案房产存在委托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更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被告如认为涉案房产属犯罪所得,可以采取合法的方式维护权益。因此,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产无法律依据,原告提出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财产的诉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3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对位于郯城县郯西XX的外贸花园街小区29号商铺停止侵权,并将该商铺返还给原告骆XX,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骆XX负担263元,被告孙XX负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培国律师介绍一、执业经历公培国律师,山东鲁顺晔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具有近十年以上专职律师从业经历。自从事法律服务以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山东鲁顺晔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320********47
  • 擅长领域:公司法、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