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意见:
一、所有的赔偿,均以《保险合同》为依据!
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一按各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我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相应责任后,剩余赔偿按1:1比例赔偿,超出商业险额度有被告一自行承担。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项目的赔偿,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外用药费用。
二、关于各项赔偿费用:
1、误工费:误工时长过长,误工标准过高。伤残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其中误工时长的鉴定过长,我司不予认定,我司认可8个月;误工标准不应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第一,我司不予认可原告属于建筑行业务工人员,我司工作人员调查获知,原告应为务农人员,为临时工性质,耕种稻谷,常年居住在家,应为务农人员;第二,即使认定为建筑行业人员,也应按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2961元/年。
2、护理费:护理时长过长,护理标准过高。伤残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其中护理时长的鉴定过长,我司不予认定,我司认可4个月;护理收入过高,第一,原告家住农村,伤后护理一直是家人所为,护理人员为农村务农人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护理收入”的规定,护理收入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进行折算。第二,即使请护理人员,应按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0917元/年。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补助标准应按《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的规定,30元一天予以计算。
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交通费”的规定,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我司不予认可。
5、营养费:主张过高,我司认可500元。
6、伤残赔偿金:我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这项赔偿项目,遂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20年×10%(伤残指数)=2012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育有四个儿女,根据《宪法》、《婚姻法》相关规定,其父母的瞻仰应由四个儿女共同承担,遂该项费用为(5年+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10%(伤残指数)÷4人=2256.25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一,主张过高,原告为10级伤残,且自己有重大过程,负有同等责任,我司认可2500元;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9、残疾人器具费:没有异议。
10、摩托车修理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
11、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非医保外用药,应扣除20%的非医保外用药的费用。
12、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其中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过高,我司不予认定,我司认可8000元。
13、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用的赔偿。
综上,我司认为原告多项主张不合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明察,且我司在也只承担有限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