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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李XX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4日 | 发布者:李玄博 | 点击:45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李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

律师观点分析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李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X、代理检察员康敏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李XX及其指定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份的一天,冯XX(另案处理)因家中拆迁,电话联系被告人冯X(系冯XX之弟),让冯X将家中二楼存放的五把猎枪转移走,被告人冯X从家中将五把猎枪取走,然后携带五把猎枪来到被告人李XX家中,被告人李XX明知是枪支,仍同意将五把猎枪存放在自己家中洗澡间上面的顶棚里。

2019年2月11日,武功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XX家中洗澡间的顶棚上面当场查获两把五连发猎枪、两把单管猎枪、一把双管猎枪。后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五把猎枪均为司法界定之枪支,属于管制之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X、李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被告人冯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1、我哥冯XX只是让我把那包东西挪走,我摸了一下感觉是枪,但我不知道是什么枪以及枪的数量。2、我和李XX主动到公安机关的,我给警察交代了藏枪的地点,并带领警察查获了枪支。3、我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XX提出,1、该案关于枪支的鉴定不全面,未能鉴定涉案枪支的杀伤力,未能对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估。2、该案的枪支并非被告人冯X所有,冯X只是替其兄长冯XX转移、藏匿了枪支。3、本案二被告人同冯XX在非法持有枪支中属于共同犯罪,涉案枪支的支配权始终属于冯XX,被告人冯X属于从犯。4、被告人冯X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民警并不掌握的藏匿枪支的地点,并带领民警到藏匿枪支的地点查获了枪支,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5、被告人冯X属于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希望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1、冯X在我家放包裹时我不知道枪的数量,他说只放几天,我还提醒他转走。2、我和冯X主动到公安机关,冯X进了公安局接受调查,我在外面等了很长时间,已经意识到他被抓获,但我仍在公安局外面等候,直至被警察抓获。3、我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XX提出,1、对起诉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该案应当定性为非法私藏枪支罪。2、被告人李XX主动来到公安机关,在同案犯冯X接受警察讯问时,其已经预料到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暴露,仍在公安局外面等候,直至被警察传讯,之后其如实交代了案情,应当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李XX认罪悔罪,枪支不是他的,且在其家时间较短。希望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份的一天,冯XX(另案处理)因家中拆迁,电话联系被告人冯X(系冯XX之弟),让冯X将家中二楼存放的包裹转移走,冯X从家中取包裹时,明知包裹内装有枪支,仍将包裹(内装五把猎枪)取走,然后携带包裹来到被告人李XX家中,李XX明知是枪支,仍同意冯X将包裹存放在自己家中洗澡间上面的顶棚里。

2019年2月11日,被告人冯X、李XX主动去武功县公安局,李XX在外面等候,冯X向民警供述了藏匿枪支的地点,并带领民警于当天在李XX家中洗澡间的顶棚上面查获两把五连发猎枪、两把单管猎枪、一把双管猎枪。在武功县公安局外面等候的李XX在意识到冯X已向民警供述了藏匿枪支之事后,仍在原地等候,直至被民警抓获。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五把猎枪均为司法界定之枪支,属于管制之列。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李XX证言;枪支弹药鉴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光盘二张;被告人冯X、李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李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五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X及其辩护人辩称涉案枪支并非被告人冯X所有,其认罪悔罪的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称冯X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冯X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民警并不掌握的藏匿枪支的地点,并带领民警到藏匿枪支的地点查获了枪支,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观点,经查,应当认定冯X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但其带领民警到藏匿枪支的地点查获枪支的行为不属于立功。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辩称该案应定性为非法私藏枪支罪的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李XX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称李XX认罪悔罪,枪支是他人的、在其家存放时间较短的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的时间较短,枪支系他人所有,其非法持有的枪支未用于违法活动、亦未造成不良社会后果,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

三、在案被扣押的五支猎枪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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