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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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发布者:王先勇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29日 1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原告: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勇,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重庆市綦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伟京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勇、被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836.42元,包含医疗费2,366.42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4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初起,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在綦江区扶欢镇高滩村4组自建房施工中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劳务报酬按170元/天计付,被告按原告实际提供劳务天数计算。2021年1月5日下午,原告在进行施工现场外架拆除时,因外架扣件螺丝固定松动,原告从外架上跌落,发生事故,导致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2021年1月6日至15日,原告因伤在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2021年5月2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委托重庆市綦江区司法鉴定所按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21年6月18日,重庆市綦江区司法鉴定所认定按前述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21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委托该所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2021年11月22日,该所作出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45日、营养时限为45日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被告安全防护缺失至其身体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双方经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为被告建房过程中受伤是事实,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没有检查外架扣件的松紧情况,爬上外架进行施工从外架摔下受伤,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请求的赔偿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全额主张,原告年满66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时限只应支持9天,每天按12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被告不认可,鉴定是原告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足以支撑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起,被告胡某某雇请原告罗某某为其在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高滩村4组的自建房施工中工作,原告为石匠,双方约定原告的报酬根据实际工作天数按170元/天计算。2021年1月5日下午,被告方的现场管理人员安排原告从事外架拆除工作。因外架扣件松动,原告从高处跌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时除佩戴了安全帽外,未采取系安全绳等其他防护措施。

原告罗某某受伤次日到綦江区扶欢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后于2021年1月15日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8、9肋骨骨折;2.支气管炎;3.高血压3级高危;4.高脂血症。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口服蛇胆川贝枇杷膏止咳祛痰、阿托伐他汀钙胶囊降脂、接骨七厘片接骨治疗。健康指导为:院外预防受凉,低盐低脂饮食,门诊监测血压、血脂、血糖变化,院外绝对休息,减少活动,1月后复查胸片,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如有不适,门诊随访。

原告罗某某因住院、门诊复查等共支出医疗费2,366.42元。被告赔偿了原告600元。

2021年5月21日,原告委托重庆市綦江区司法鉴定所按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21年6月18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70元。2021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重庆市綦江区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2021年11月22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45日,营养时限为45日。原告为此又支出鉴定费660元。

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护理时限为45天,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金额为5400元。

前述事实,有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原告罗某某因被告胡某某修建房屋为被告提供劳务,工资170元/天,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外架扣件松动而跌落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有相应工作经验的工匠,在高处作业时未使用安全绳等防护工具,未尽到对自身安全应有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及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在本次事故中的原因力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胡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由原告罗某某自行承担。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请求及相关证据进行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2,366.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金额为540元;3.护理费,护理时限45天,按120元/天机算,金额为5400元;4.误工费,原告受伤时虽已年满64周岁,但其作为石匠仍在从事劳动并有相应收入是客观事实,故原告受伤后因治疗休养而存在误工损失也是客观的,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按17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出具的医嘱及健康指导酌情确定至原告出院后一个月,即39天,原告提供的误工时限鉴定意见系其单方委托,本院不予采信,故误工费金额为663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治疗损失交通费是客观的,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依据的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本院不能根据该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损失,故对该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7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进行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本院只采信了关于护理时限的意见,故鉴定费只支持220元。前述损失共计15,856.42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12,685.14元(15,856.42元×8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2,085.1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损失12,085.14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先勇律师,电话: 15086893071(微信同号)来电可免费解答咨询。现为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执业以来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綦江区
  • 执业单位: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7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侵权、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