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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搬厂,员工能领赔偿金还是经济补偿金?

发布者:韦云律师|时间:2017年09月01日|分类:人身损害 |1041人看过

异地搬厂,员工能领赔偿金还是经济补偿金?

文/韦云律师·上海

[导语]毋庸置疑,近几年国内生产企业大规模由沿海向内陆搬迁,暂且不论以后工资收入变化或其他问题,诸多劳动者首先面临的是:异地搬厂,员工能领赔偿金?还是经济补偿金?或者,两者都不能领?

[案件简介]

   小甲、小乙、小丙所在公司张贴公告,称因环境保护局责令停止生产,无法继续经营,只能整体由上海搬迁江苏镇江,决定30天后与不愿随迁的员工终止劳动合同,愿意随迁的员工则30天后开始春节假期。

   随后,公司按部门对搬迁方案进行宣讲,除工作地点变更外,公司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劳动合同其他条件不变,但小甲、小乙、小丙均在员工调查表上选“不愿随迁”。到期日,公司向小甲、小乙发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为“……现因公司整体搬迁,造成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相关规定,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公司为小甲和小乙办理了退工手续,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而小丙的账户只发放了两次本地最低工资。

小甲、小乙、小丙均于春节后对公司提起劳动仲裁,称公司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已明知自己的生产经营不符合环保要求,此次搬迁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要求公司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

此外,小甲称公司没有与自己进行过协商,理由是自己在宣讲搬迁方案当天因病外出就医,员工调查表是部门主管事后补发的,并提交病历作为证据;小丙称公司尚未给自己办理退工手续,也未发放经济补偿金。小乙和小丙都承认自己参加了公司搬迁方案的宣讲会议,认可公司对镇江公司劳动条件的宣传,称自己不愿随迁是另有个人原因。

公司提交了公司与小丙签订的劳动合同,上面约定的工作地点为“上海、镇江”,称公司近一两年前已经筹划搬迁事宜,故早在数月前已经与部分老员工续签合同时约定工作地点包括镇江,小丙并非此次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对象,此前给小丙发放的是停工待料期间工资。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另提供多份公司会议纪要以及数份其他老员工续签的劳动合同。小丙称公司篡改劳动合同内容,但没能提供证据,小丙另称自己保管的劳动合同已经遗失,无法提交庭上核对。

劳动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小甲赔偿金,不支持小乙和小丙的仲裁请求。后经法院审理,法院亦判决不支持小乙和小丙的诉讼请求。

最终,小甲拿到了赔偿金,小乙领到了经济补偿金,小丙仍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经济补偿金也没有赔偿金。

[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该条款的适用条件,必须满足两个实质性条件:(1)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2)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

何谓“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此处的“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而但不包括破产整顿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

法院认定公司由上海整体搬迁至江苏省镇江市,属于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符合第一个实质性的条件。但该条款强制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重新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义务,以促成本无法履行的劳动合同通过变更内容后得以继续履行,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性。

由于公司没有提供与小甲已经进行过协商、未能就劳动合同内容变更达成共识的相应证据,而小甲提供公司宣讲搬迁方案当日自己并不在场、不存在协商机会的证据,因此公司对小甲在未经任何协商就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该解除行为应属违法,故法院支持他要求的赔偿金。

但对小乙,公司提供了协商机会,但其选择了不变更劳动合同,解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不违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即可。

对于小丙,因为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包括公司拟搬迁地点镇江,公司没有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公司也没有与小丙进行协商的义务,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无需支付补偿或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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