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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问题小结

发布者:韦云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3日|分类:股权纠纷 |1344人看过

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问题小结

文/韦云律师·上海

[导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后,对股东抽逃出资、出资期限的问题小结。

     

  1.实行认缴制后,不影响对实缴制时已发生抽逃出资的认定

   法院认为:按照当时公司注册资本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原则,股东抽逃出资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不是基于正常的交易行为,属于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案件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54号

   2. 实行认缴制后,缴纳的注册资本仍不允许抽逃

   法院认为:虽然按照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可在一定时间内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但缴纳的注册资本仍不允许抽逃,抽逃注册资本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责任。

   案件来源: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苏11民终231号

   3.在债权债务发生后按认缴制变更股东出资期限,不能对抗债权人

   法院认为:公司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涉他性,公司机关的内部决策、内部各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往往涉及公司外部当事人的利益。公司章程虽然主要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但作为公司最基本的法律文件,往往还涉及不特定第三人乃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而法律要求以一定的方式公示其内容,交易的相对人可以通过查阅工商登记公示的公司章程的方式获悉其内容,从而对即将进行的交易合理预期。虽然,《公司法》修改后,我国实行了认缴制的公司出资方式,但不代表公司的股东可以利用该规则的变动,恣意侵害债权人之利益。进言之,对于债权人具有对抗力的债务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应适用债权债务发生时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股东出资期限。

   案件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6)京03民终9248号

   4.公司无权直接要求股东早于《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出资期限出资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的章程规定孙某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320万元,于2054年3月31日前缴纳,该公司章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孙某应当于2054年3月31日前缴纳出资。现公司要求孙某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公司章程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属于起诉不适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案件来源: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浙07民终5965号

   5.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实现让股东早于原认缴出资期限获得出资

   法院认为: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股东之间以及股东和公司之间的一种约定义务。股东应当向公司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间提前至2016年1月1日,且经过了工商局的备案登记,故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均具有约束力。据此,崔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当依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向公司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案件来源: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1民初8883号

   6.债权人可直接诉讼请求公司股东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法院认为: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应判令公司各股东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理由为:首先,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全部财产由全体股东的出资构成,包括已经缴纳的部分出资和认缴后尚未到期的出资。当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要求股东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债权人的诉请是要求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适用前提是公司财产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此时,如果仍完全固守认缴制下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可履行出资义务,则不仅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算程序,使得本可以破解经营困境、能够渡过难关的公司彻底陷入生存危机,损害股东的长期收益,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也可能产生一种不适当的效果:让恶意负债的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这一保护伞下,看着债权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相比之下,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具体案件直接判令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更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其次,认缴期限是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出的出资承诺,此承诺对股东是一种约束,对相对人如债权人则是一种预期。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股东又违背承诺不履行到期出资义务时,相对人对股东原认缴期限的承诺的信任就会丧失,对原认缴期限的预期就被颠覆。此时,如让股东继续享受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则资本认缴制将有可能沦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本案中,各股东均未缴纳首期认缴的到期出资,已经违背了认缴的出资承诺,债权人对各股东认缴期限的预期已失去了存续基础。最后,资本认缴制下法律赋予股东认缴期限的权利,旨在激活公司的市场活力和竞争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里的基础性作用,资本认缴制不应成为个别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法宝。

   案件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01民终7556号

   7.债权人不可直接诉讼请求公司股东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认缴或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可由股东约定,属公司自治范畴。股东以公司章程或其他形式就上述事项进行了约定,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尊重。公司各股东的认缴金额及期限均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向社会公示,债权人在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对此应有一定预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应具备相应的法定条件,现公司并未进入破产、解散等法律明确规定需要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尚不具备相应条件,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案件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沪02民终36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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