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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协议不是交付前可随意撤销的赠与合同

发布者:韦云律师|时间:2017年07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470人看过

股权激励协议不是交付前可随意撤销的赠与合同

文/韦云律师·上海

[导语]

企业做大做强,是诸多创业者的心愿,股权激励作为能有效调动管理层工作积极性的手段被创业者广泛应用。创业艰难,双赢不易,而竟有创业者在共同奋斗迈上新台阶后主张撤销股权激励协议,结果可谓是搬石头砸脚。

[案情简介]    

2009年8月,桑为丝公司及其全体原始股东秋某、骆某、林某,与王某约定,公司拟在条件成熟时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三位原始股东同意给予王某一定的股权补偿和激励,约定王某应邀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桑为丝公司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具体日常事务等相关工作。

为此,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为激励王某更好地为公司发展尽责尽力,公司的三位原始股东同意将所合法持有公司IPO上市后合计15万股补偿给王某,其中秋某负责给付45468股。《协议书》中还约定,王某要在三年任期内勤勉尽责,促进公司尽快上市或符合上市要求。如果公司未能完成IPO或王某未能勤勉尽责,则王某不享有补偿赠送的全部或部分股份的权利。
 此后,王某帮助公司顺利上市。但是,仅有两名原始股东先后履行约定,而秋某选择于2015年8月向王某发出《撤销赠与通知》,称“现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撤销赠与,上述股份不再赠送给您。”

王某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秋某按《协议书》约定办理股权过户给自己。

秋某辩称,自己与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无偿赠与合同关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自己已经依法通知王某撤销赠与,无须过户。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王某的诉求,判令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约定办理股权过户给王某;秋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秋某等签订的《协议书》性质如何认定?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可见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赠与人只承担赠与义务而不享有向受赠人提出请求的权利,而受赠人只享有受赠权利而不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协议虽然使用“赠与”一词,但结合协议约定的内容,协议各方均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协议书》应为公司股东与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股权激励协议而非赠与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为典型无偿单务合同,受赠人为纯获利益者,赠与人并不能从受赠人处取得任何财产代价,但本案《协议书》中已约定三位原始股东同意给予王某一定的股权补偿和激励的前提是王某应秋某等三人之邀担任桑为丝公司董事会秘书并负责桑为丝公司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具体日常事务等相关工作,即王某对此应承担相应合同义务。根据该《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协议书》应属桑为丝公司股东给予公司员工的补偿合同。

[律师看法]

   窃以为,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二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为典型无偿单务合同”,观点都有偏颇。《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这就是说,赠与合同并非就是无偿单务合同。

三位原始股东为顺利上市,同意给予王某一定的股权补偿和激励,该协议书是股权激励协议。

股权激励协议是什么性质?有人认为是补偿合同,有人认为是劳动合同的补充,还有人认为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造成众说纷纭的原因,在于股权激励协议为无名合同,《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中对此都没有规定。股权激励有十余种激励模式可约定,在获得约定利益的途径上,有的需要付出一定金钱,有的就无需金钱出资仅需要提供劳动或劳务实现双方约定之条件,难以将股权激励协议一概而论为补偿合同或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在激励对象上,《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明确了“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其他员工,但不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和监事。在境内工作的外籍员工任职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的,可以成为激励对象”,而并没有法律规定公司董事应当是公司员工,更不用说广大非上市公司本就不受《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约束,也难以将股权激励协议一概而论为劳动合同的补充。

法律条文规定通常会滞后于现实,也不可能涵盖所有的现实情况。即使无法对股权激励协议的性质达成统一看法,但有一点是明确的,所谓“激励”是基于对价的付出,不是不劳而得,也不应当是有按约定付出却无按约定收获,股权激励协议不应当是“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赠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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