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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韦云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11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卢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XX公司支付卢XX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提成差额223,440元。事实和理由:卢XX于2014年12月23日至XX公司处工作,双方签有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卢XX担任招生办副主任一职,基本工资3,000元,另根据招生情况享有提成。2015年12月3日,XX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卢XX在职期间,共招收五名学生(朱XX、石X、肖某某、何XX、欧X某某)、发展省级代理商(薛XX)一名,其中省级代理商相当于两名学生,XX公司应按每名学生三年总学费的13%支付提成,扣除XX公司已支付的44,100元,XX公司还应支付提成差额223,440元,但XX公司一直未支付。
XX公司辩称,卢XX的基本目标是每年完成两名学生的招收工作,超出两名学生的,才享有提成。经核实,卢XX共招收三名学生(朱XX、石X、欧X某某),未发展代理商。每名学生仅缴纳了的一年的学费98,000元,卢XX应享有6%的提成,即5,880元。但因卢XX未将XX公司支付的中介费支付给介绍人,且向XX公司借款20,846元。在卢XX返还中介费和借款后,XX公司才同意支付卢XX提成,现不同意支付提成,请求驳回卢XX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卢XX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卢XX的职位为招生副主任,每月工资3,000元,其余各类津贴、奖金发放按XX公司规定及经营状况确定,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卢XX另签收一份《招生工作人员的奖惩制度(暂行)》,第四条第2(4)项规定:每名招生工作人员每年有招收两个学生的基本任务,完成任务后,超出部分按学生每年缴纳学费的比例奖励:0-5人为6%,6-10人为8%(含前面5人),11人以上为10%(含前面10人);招生工作中有中间人介绍的公司支付给中间人学生每年学费的5%作为奖励,没有中间人的这5%作为招生费用奖励给招生工作人员;招生工作人员每发展一家市级代理商,相当于完成招收一个学生的任务,发展一个省级代理商相当于完成招收两个学生的任务,以后该招生工作人员参与对其发展的代理商管理和服务,公司把代理商每年的营业总额的1%奖励给招生工作人员……
2015年10月15日,XX公司以“招生中介费”的名义支付卢XX44,100元。该笔费用系支付给介绍学生朱XX、石X、欧X某某的中间人。三名学生均已缴纳第一年学费,每人98,000元。
2015年12月,XX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支付卢XX工资至2015年10月。
另查明,卢XX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卢XX向公司(上海XX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20846元,特此证明”。
再查明,2015年11月23日,卢XX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成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2015年12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卢XX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卢XX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劳动合同、《招生工作人员的奖惩制度(暂行)》、汇款明细、《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卢XX还向本院提供:
1、2015年5月11日XX公司与省级代理商薛XX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卢XX与微信名为“薛X”的聊天记录,卢XX表示薛X即为薛XX,由卢XX发展引进该代理商;
2、通话录音三段,卢XX表示通话的另一方分别为学生何XX的家长何XX、薛XX、XX公司市场主管邱XX,证明卢XX还招收了学生何XX和发展引进代理商薛XX。
XX公司对证据1中的《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薛XX与卢XX无关,系直接与XX公司接触谈合作的,但最终该协议未履行;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薛X”的身份;对证据2中卢XX与邱XX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其余通话录音真实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通话另一方的身份,而邱XX在通话中只认可与薛XX谈时卢XX在场,并不能证明薛XX由卢XX引进。
因XX公司对证据1中的《合作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因无法核实“薛X”身份,故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因XX公司对证据2中卢XX与邱XX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通话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故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但《合作协议书》和卢XX与邱XX的通话录音均无法证明代理商薛XX系卢XX发展引进,故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卢XX主张其完成五名学生的招生工作,并发展了一名省级代理商(薛XX),但XX公司仅确认其完成三名学生的招生工作,其余均未予认可。如前所述,卢XX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和与邱XX的通话录音均无法证明代理商薛XX由卢XX发展引进,其余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卢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除XX公司确认的三名学生外的其余招生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卢XX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招生工作人员的奖惩制度(暂行)》规定,卢XX每年有招收两个学生的基本任务,完成任务后,超出部分按学生每年缴纳学费的比例奖励,其中0-5人比例为6%。故根据卢XX完成三名学生招生及学生缴费情况,XX公司应支付卢XX提成5,880元。XX公司抗辩卢XX在返还中介费和借款后方支付提成,但XX公司如认为卢XX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另行主张,不能作为不支付提成的理由,XX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卢XX提成差额5,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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