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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与朱X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韦云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18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X与被告朱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被告朱X的法定代理人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本市闵行区华坪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110万元)由原告朱X和被告朱X二人以一人一半继承;2.诉讼费由原、被告按判决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朱XX于2015年7月10日死亡,其配偶俞XX于2017年11月10日去世。原、被告分别系被继承人的小儿子以及大儿子。被继承人朱XX的遗产包括:本市闵行区华坪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认为,朱XX及俞XX生前一直为系争房屋与朱X一家意见不合,且二人生前一直要求朱X一家搬到朱X单位分配的昆阳新XX去,但朱X一家一直不肯搬,以至只有27.51平方米的系争房屋要住5个人。1995年,朱X离婚后没有房子,住回父母处,朱X一家仍不肯搬走,1997年时,27.51平米的房屋住了6个人。1998年,朱X买商品房刚装修好后不久,1999年1月,朱XX、俞XX因与沈XX吵架,朱XX和俞XX搬到朱X家,直到朱XX和俞XX二人去世,大儿媳沈XX和孙女朱X也没有来照顾过二位老人。2005年7月起,朱XX瘫痪在床,此后一直由俞XX、朱X、小儿媳王X共同照顾。2014年9月,俞XX开始出现摔跤、记忆力衰退等症状,2015年7月朱XX去世后,俞XX病情恶化到大小便失禁,后失去生活自理能力。2016年,俞XX出现瘫痪情况,2016年9月查出脑瘤,2017年11月10日去世。由于大儿子朱X精神病长期住院无法照顾朱XX和俞XX,小儿子朱X一直照顾父母亲至去世。小儿子朱X一直没有工作,现小儿子朱X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结合朱X单位福利情况良好,大儿媳沈XX有退休工资,孙女朱X是公司翻译,大儿子朱X一家收入稳定,且有自己的房屋,但仍长期占用被继承人朱XX的房屋的情况,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朱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根据94方案分割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即原告1/4,被告1/2,被告妻子沈XX1/4。被告认为原告述称与事实不符。一是原告所称的朱XX夫妇曾因系争房屋而与被告一家不和,且要求被告一家搬至其单位分房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系争房屋由朱XX单位分得后,即作为朱X的婚房,此后30年来,朱X的妻子和女儿都一直居住在内。1995年,被告朱X获得一套位于昆阳路的其单位分房后,因该房屋是一室户,面积仅有13.9平方米,没有煤气,卫生间也是与邻居共用,居住条件恶劣,故朱XX夫妇也从未要求朱X一家搬去居住,而是赞成将昆阳路房产长期出租,贴补生活。二是,原告虽称朱XX夫妇都由原告照顾,但是该节事实也有内情,首先,朱X系精神病人,长期住院,无赡养能力,而朱X身体健全,有赡养能力;其次,朱X虽具有劳动能力,但其从2000年左右从单位辞职后,长期没有稳定收入,主要依靠朱XX夫妇的积蓄和退休工资生活,两位老人过世后的丧葬费也都是归原告朱X所有;再次,朱XX、俞XX在与原告生活期间,基本也是由俞XX承担大部分家务以及照顾朱XX的职责。三是,原告称被告朱X一家生活福利良好,而原告一直没有工作的情况,被告认为首先原告自己有劳动能力,其次原告再过四年即可退休,亦可以领取基本的退休工资,再次被告因精神病长期住院,拿的一直是病假工资,其妻沈XX在外打工领取的退休工资也是国家最低标准。最后,被告认为根据94方案,房主与成年同住人对房产享有均等的所有权。故在朱XX、俞XX去世后,原、被告及沈XX三人曾于2015年12月22日,共同前往莘庄公证处处理系争房屋的继承问题,但公证处工作人员告知只能通过诉讼才能处理94方案的房子,后三人前往法院提起确权诉讼。之后,沈XX与颛桥法庭、原告和俞XX共同约好了时间,原告和俞XX当时都表示愿意前往法院,转让房产的所有权。但之后因原告和俞XX均出现了身体问题,导致该确权程序没有办成。故关于94方案的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应从发生继承争议,即2015年12月22日起算。2016年10月,原告为了置换房屋,向被告妻子沈XX借钱,因遭到拒绝,心生不满,遂提起了本案诉讼。以上情况请法院综合考量,并申请追加被告妻子暨法定代理人沈XX。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朱XX于2015年7月10日死亡。被继承人朱XX的生父及养父母先于其去世。被继承人朱XX的妻子俞XX于2017年11月10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朱XX与俞XX共生育二子,即原告朱X、被告朱X。
被继承人朱XX夫妇生前未立遗嘱。
朱XX的遗产包括:本市闵行区华坪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994年11月8日,上述房屋经承租人及同住成年人即朱XX、俞XX、朱X、沈XX签名确认,由朱XX一人购买。1994年11月8日至今,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朱XX一人名下。
本院另查明,朱X一户于1995年在本市昆阳路获得单位福利性分房一套。
本院又查明,继承人朱X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人朱X与朱XX、俞XX生前共同生活。
本院还查明,2015年12月22日朱X以俞XX为被告,具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继承朱XX名下的本案系争房屋,后朱X在本院开具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前,以双方已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俞XX达成和解,要求撤回起诉。2016年4月22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朱X撤回该案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员工履历表、户籍登记表摘抄、户口登记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个人购房交款凭证、证明、(2016)沪0112民初12007号民事裁定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处分遗产的遗嘱,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系争房屋系根据本市94方案购买的售后公房,登记产权人为被继承人朱XX,其同住权利人为俞XX、朱X、沈XX,案外人朱X3系未成年的同住人,未被列为同住权利人。根据相关政策,按94方案购买公有住房、可以主张产权共有的人,如果其生前未主张房屋产权共有,则死者的产权份额视为同意房屋产权归于产权登记人,继承人不能主张权利。此外,有购房资格的同住人后来又获得其他福利性分房,其住房需求已经得到保障,如果仍确认其作为房屋产权共有人,既不符合公房房改制度的本意,又有违社会公平原则,导致公共福利的分配明显不公,此时可视为其已放弃了对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审理中,被告辩称要求本案按94方案确定共有权利人,并要求申请追加沈XX为本案当事人,同时提出了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朱X一户在系争房屋由朱XX一人购买后,又在本市他处获得其他福利性分房,且系争房屋在登记至朱XX名下之日至案件起诉之时已逾20年,根据相关法律应认为本案已超过20年的最长保护时效,故对其确权诉请及追加当事人申请,本院不能支持。本案中,朱XX、俞XX去世后,未留遗嘱,现原告主张被继承人朱XX及俞XX的儿子朱X、朱X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朱XX名下的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考虑到本案原、被告各自均存在的实际情况,本院现对原告朱X、被告朱X的继承份额均认定为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闵行区华坪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朱X享有50%产权份额,被告朱X享有50%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350元,由原告朱X负担3,675元,被告朱X负担3,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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