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新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于XX,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年月日被刑事挽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被告:王XX,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年月日被刑事挽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新民市人民检察 以新检刑诉字[2011]XX号起诉指控被告于、王犯买卖毒品罪,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新民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及辩护律师韩伟静,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中旬期间,被告于、王在新民市XX小区内将麻古丸30粒(15粒为1克)卖给赵X。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于、王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面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应朋友赵的请求联系被告王,被告王买给赵30粒麻古丸。
二被告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于、王明知昌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二被告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于XX主动缴纳罚金。
被告于XX辩护律师认为于XX是应朋友请求而只负责联系的,主观恶性极小,其行为应区别于社会上为谋利而实施的主动贩卖毒品行为,社会危害性极轻。同是,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于XX系初犯,无前科,且自愿认罪,并在家庭极为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筹措罚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