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13年某月某日,谭大、扶二、王三、星四等人,相约在停车场以身体碰擦大货车的碰瓷方式,向驾驶员索要医疗费。晚8时许,王三先行到达停车场,见一外地大货车倒车,遂趁驾驶员和指挥员不注意,用肩膀碰擦大货车尾部后,呼叫大货车撞人了。大货车驾驶员停车查看,见王三左肩部确实有些红肿,同意给二、三百元给王三自行处理。王三不同意,遂起争执,谭大、扶二即上前帮衬,要求大货车驾驶员带王三到医院治疗就可以了,不需要钱。僵持期间,大货车方的其中一人手摸臀部,谭大误认为其要拿刀,遂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猎刀在手中把弄,并说你有刀我也有刀。大货车方见状,同意带王三到医院治疗,因大货车驾驶员未下车,谭大责令其下车一道前往。一行七人边走边谈,走到一巷道处,大货车方三人见巷道太黑,担心人身安全,遂主动提出给点钱让王三自己去医院。大货车方从1000元给到2000元,或者带王三到市区大医院治疗。而王三方坚持要5000元或者必须带王三去指定的医院治疗而不要钱,因大货车方实在磨叽,谭大称,要么给5000元王三自己去医,要么带王三到指定医院治疗,否则谁要是从这楼梯上滚下去就不晓得了。双方商谈约30分钟,期间未见刀具、也无其他行为,最终同意给5000元了事,于是谭大耕种大货车方的一人到停车场拿钱,拿到前后,电话告知扶二等人后,双方各自离去。之后,大货车方报警遭“敲竹杠”。警方随即出警将谭大、扶二抓获归案。
二、观点之争
控方(检察院)认为谭大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辩方(律师)认为谭大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谭大、扶二有期徒刑六年,谭大不服,以定性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上诉,二审法院以抢劫罪改判谭二、扶二有期徒刑五年。
三、本律师观点。
本律师认为,谭大等人使用语言威胁向被害人索要5000元医疗费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谭大亮刀的目的不是威胁被害人,且该行为与被害人给钱没有关联,尚未达到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
被告人谭大拿刀出来是因为其误认为被害人准备摸刀,且在拿出刀后仅是在手中玩玩而已,并未用于威胁被害人,况且在离开车场时即将刀丢弃于车下。换言之,在双方协商拿钱至被害人给钱的整个过程中,并不存在持刀威胁的情形。这一事实,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谭甲陈述:“当时B男子的刀是收起的,我们就在巷子口协商。”“这时候对面4个人当中有一个体型较胖的男子就从口袋里摸出一把打开后长约20cm左右长短的折刀出来在手里玩。”“胖子跟我和梁丙走在一起,当时他已经将刀收起来了。”覃乙陈述:“下车之后我把车钥匙放在裤子右边的屁股口袋里,当时那个胖子看见了这个过程,他可能是以为我把刀放在了口袋里,于是他就过来摸我的口袋,搜完口袋他知道我没刀之后,他就从他的口袋里摸了一把长约20cm左右的折叠刀出来,他摸刀出来之后也没有说什么,就是朝着我们三个人比划。”梁丙陈述:“覃乙下车之后,可能那个胖子害怕覃乙身上有武器,他就去搜覃乙的身,搜完覃乙身之后,胖子就从他口袋里拿出一把长约20cm左右的折刀,他拿出刀之后也没多说什么,就是一直在手里边玩那把刀。”“胖子可能觉得我脾气比较大,所以他一直用左手挽着我的肩膀,当时他已经将刀收起来了。”谭大供述:“这时“王三”就对我说:他们(指三名外地司机)身上有刀,我就从身上摸出了一把猎刀出来,我就威胁他们说:你们有刀我也有刀。”“当天把三名司机喊出停车场的时候我就把刀丢在停车场内一货车车底下。”据此,虽然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谭大供述有些许出入,但能印证被告人谭大亮刀是误认为被害人身上有刀,以及在双方协商拿钱至被害人给钱的整个过程中被告人谭大并未用刀。至于刀是否一直在被告人谭大身上,虽然说法不一,但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为被告人谭大在双方协商拿钱至被害人给钱的整个工程中其身上无刀。因此,被告人谭大亮刀的目的不是为了威胁被害人,而是误认为被害人有刀,且该行为与被害人给钱没有关联,尚未达到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
其次,在涉案巷道,虽然被告人有威胁的言语,但没有威胁的举动,且言语威胁的目的是让被害人满足其医疗费或者带人到医院医疗的要求,而不是为了排除被害人反抗。
再次,被害人是基于害怕而给付被告人5000元医疗费,而不是因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故本案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综观本案证据,各方对带人到医院治疗,以及被害人同意给付一定的医疗费是不可争辩的事实。到涉案巷道时,被害人是基于巷子黑而害怕,不愿前往指定医院,主动提出给点钱算了。之后,基于被害人的言语威胁,担心人身安全无保障而害怕,并基于害怕而暂时满足被告人索要5000元医疗费的要求,然后给被告人5000元医疗费。整个过程,被告人都没有暴力的举动。对这一事实,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谭甲陈述:“我看到那个巷子一片漆黑,一点光都没有,心里很害怕,就没敢下去”“因为我当时很害怕了,我也不知道该说什么了,”“我就和梁丙还有我弟弟覃乙商量还是给钱了事,之后再报警。”覃乙陈述:“但那个巷子非常黑,一点光都没有,基本上就是一片漆黑,我们就不敢下去。”“出于安全考虑,我哥和梁丙还是答应了把钱拿给对方,安全以后报警。”梁丙陈述“因为那个巷子里一片漆黑,一盏灯都没有,想着万一一下去被他们用刀子杀伤不值得,很害怕,就不敢下去。”“因为我实在很害怕,这是谭甲就跟我商量说直接谈一下医疗费赔偿,赔钱了事算了。我就过去对胖子说赔200元,”被告人扶二供述:“对方驾驶员可能感到害怕就同意拿出钱来。”“那个巷子太黑了驾驶员不敢去,他们就提出赔钱了事”;被告人谭大供述:“那三个司机看见里面没有什么医院而且道路比较黑,他们就不敢去了,他们说赔钱钱给我们。”因此,从整个过程来看,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欲以“碰瓷”的方式实施敲诈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对被害人实行威胁→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5000元)→被告人(行为人)取得财产(5000元)→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5000元)。
又次,被害人对是带人到医院还是给付5000元医疗费尚有考虑和选择的余地,故被告人的言语威胁尚未达到成抢劫罪威胁的强度。
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中都有威胁,但是威胁的程度不同。敲诈勒索罪中威胁,没有到达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只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和压迫感,被害人在交与不交付财物上尚有考虑和选择的余地。抢劫罪中威胁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以致使被害人完全失去反抗的意志,除了当场交付财产外,没有考虑和选择的余地。具体到本案,被害人同意带人到医院治疗,但到涉案巷道时,见巷道很黑而害怕不敢前往,遂主动提出拿钱给“王三”自己去医院。在协商过程中,虽然被告人使用语言威胁,但,是因为被害人给的钱不够医疗费,况且并没有强制被害人只能给钱,而是要么带人到指定医院治疗,费用由被害人支付,要么直接给付5000元医疗费由“王三”自己去看。对此,被害人完全可考虑和选择,并非只能给钱而不能带人到医院。事实上,被害人也是基于害怕人身受到伤害不值得,而选择给钱脱身后报警,而不是不能反抗不敢反抗。谭甲陈述:“我就和梁丙还有我弟弟覃乙商量还是给钱了事,之后再报警。”“这时候对面4个人当中那个梳着分头的男子就说:要不去市里面的医院检查一下也好。”;覃乙陈述“出于安全考虑,我哥和梁丙还是答应了把钱拿给对方,安全以后报警。”“这时候我就听见那个胖子说:不去市医院,就去下面这个医院”;梁丙陈述:“因为我实在很害怕,这是谭甲就跟我商量说直接谈一下医疗费赔偿。”这时候对面那个梳着分头的男子就说:要不去市里面的医院检查一下也好。”被告人谭大供述:“我就说:如果不去省医,就去我说的医院。”另,庭审查明,被告人主动要求受害人如果不同意给钱可以报警。因此,被告人的语言威胁,并没有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以致使被害人完全失去反抗的意志的程度,被害人可以完全自由商量、选择和决定,对是带人到医院还是给付5000元医疗费尚有考虑和选择的余地,故被告人的言语威胁尚未达到成抢劫罪威胁的强度。
第五,被告人基于敲诈勒索的故意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被害人认识到自身遭敲诈勒索而给钱,故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根据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如果被害人既不给钱又不带人去医院,最终也只好将被害人放走而不了了之。这一供述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是吻合的,是能够相互印证的,故足以认定。覃乙陈述:“我和我哥谭甲、同乡梁丙在某某车场被4名男子敲砸了5300元。”;梁丙陈述:“被4名男子敲诈、恐吓后富给对方5300元,”被告人扶二供述:“采用碰瓷的方式对一辆外地红色大货车司机实施敲诈勒索了。”被告人谭大供述:“在某某车场对几名外地司机实施碰瓷,敲诈勒索他们的钱财。”另,被害人谭甲报警时也称其在久承惠停车场被人敲诈5300元。因此,被告人是基于敲诈勒索的故意对三个被害人实施威胁,且三个被害人自身均认识到被告人是在以“敲竹杠”的方式实施敲砸勒索行为,因受到被告人敲诈行为的胁迫而被迫给付被告人5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人使用语言威胁迫使被害人给付5000元医疗费的行为并不构成抢劫罪。
第六,被告人使用语言威胁的目的并不是唯一的,即当场劫取财物,而是迫使被害人带人去医院医疗,故该语言威胁并不属于抢劫罪中的暴力威胁。
抢劫罪中的暴力威胁直接作为强行劫取财物的手段而存在,是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重合,即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排除被害人反抗,当场劫取财物。只有在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目的的支配下实施的暴力威胁才是抢劫罪中的手段行为。而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威胁的目的不是为了当场劫取财物,而是为了恫吓、要挟被害人,以待以后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使用语言威胁的目的不是唯一的,而是选择性的,即被害人要么带人到医院医疗,要么给5000元私了,且如何选择由被害人决定。试想一下,倘若被害人选择带人到医院医疗,被告人根本不能占有被害人财物,至少是不能当场占有被害人财物的。因此,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语言威胁的行为并非抢劫罪中的暴力威胁,认定为敲诈勒索中的暴力威胁较为适宜。
第七,被告人威胁尚未到达抢劫罪威胁的强度。
从威胁的强度来说,虽然涉案现场有一楼梯,但从200谈到1000、从1000谈到4000、最后谈定5000的协商过程中,被告人并有因被害不同意给5000元医疗费而当即将其威胁付诸实施,根本不存一旦被害人不给5000元即将遭被告人推下、踢下或强制自行滚下楼梯的情形。至于被害人称如果不给钱肯定人身安全是会受到伤害的,如前所述,被告人自始至终都未曾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哪怕被害人在涉案巷道既不带人医院又不立即满足被告人索要5000元医疗费之下,被告人都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可见,被害人的该陈述纯属猜测性的,不应当采信。因此,被告人语言威胁没有到达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没有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现实的危险,被告人暴力威胁是轻微的,其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不构成抢劫罪。
第八,“王三”确有受伤以及被害人同意给付一定的医疗费是不争的事实,被告人抓住被害人连黑巷道都不敢走胆子较小的弱点,使用威胁手段迫使被害人多给医疗费,明显属于敲诈勒索。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谭大等人使用语言威胁向被害人索要5000元医疗费的行为更符合敲砸勒索罪的特征,一、二审法院认定构成抢劫罪是十分值得商榷的。无论是敲诈勒索还是抢劫,都应当判处相应的刑罚。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奉劝那些有可能走上犯罪道路的人们,悬崖勒马,为时不晚,勿存侥幸,毕竟自由珍贵,犯罪害人害己,付出的代价必定是惨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