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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二审

发布者:于波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4日 4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瓮XX,男,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XX,男,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上诉人瓮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吴XX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瓮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吴XX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酒吧转让协议》是瓮XX与吴XX签订,并不能约束李XX是错误的。该协议是瓮XX与李XX、吴XX共同签订的,李XX完全认可《酒吧转让协议》前四条内容,但不认可该协议拘束力,不符合常理;2、一审判决认定酒吧转让已经完成,瓮XX基于此要求解除《酒吧转让协议》并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是错误的。案涉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果瓮XX不能与天津市XX离休退休干部活动中心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就无法申请营业执照且无法经营,一审认定酒吧转让已经完成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3、一审判决认定瓮XX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吴XX陈述2017年6、7月份,李XX、吴XX先后两次到瓮XX的办公室,协商退还酒吧转让款的事实,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应为2020年6、7月份,瓮XX起诉时间为2020年4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李XX辩称,不同意瓮XX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瓮XX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XX已将酒把转让给瓮XX并将相关证件、酒吧钥匙交付,现瓮XX要求李XX返还转让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吴XX与瓮XX签订的转让协议未取得李XX的授权,未征得李XX本人的同意,不能约束其本人;原房屋租赁合同剩余期限长达6年多,不影响瓮XX经营,李XX已将酒吧转让前的房租支付完毕,瓮XX长时间不缴纳房租导致出租方解除了租赁合同,是其自己的行为导致的,后果应由瓮XX本人承担;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应驳回瓮XX的上诉请求。

瓮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瓮XX与吴XX签订的《酒吧转让协议》;2、判令李XX向瓮XX返还酒吧转让款2,54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441,96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以及自2020年4月1日至实际返还2,54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3、由李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河西区温拿酒吧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5月12日,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吴XX,实际经营者为李XX。2016年3月,瓮XX、李XX经协商后,瓮XX同意以254万元价格受让该酒吧的经营权和现有装修及全套设备。2016年3月25日,瓮XX将200万元汇入李XX指定账户。2016年3月28日,瓮XX又将余款54万元汇入李XX指定账户。2016年3月28日,瓮XX与吴XX签订《酒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为吴XX,乙方为瓮XX,酒吧转让价格为254万元,2016年4月底前将254万元转让款打入李XX指定的张X账户,甲方负责协调出租方天津市XX离休退休干部活动中心与瓮XX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如果在三个月内未能协调签署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甲方承诺退还254万元转让款。随后,李XX将酒吧的钥匙、证照、印鉴、设备全部交付给了瓮XX。现酒吧的钥匙、证照、印鉴均在瓮XX处。

另查,天津市XX离休退休干部活动中心与吴XX签订租赁合同,因欠付租金,天津市XX离休退休干部活动中心于2017年6月1日起诉吴XX租赁合同纠纷,案号为(2017)津0103民初6344号。该案判决书认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已支付租金至2016年4月1日。判决:解除天津市XX离休退休干部活动中心与吴XX签订的租赁合同;吴XX将租赁房屋腾交给天津市XX离休退休干部活动中心;吴XX向天津市XX离休退休干部活动中心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腾房之日的房屋占用费及违约金。2019年3月,天津市XX离休退休干部活动中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腾退了涉案酒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酒吧转让协议》能否解除;2、李XX是否应当返还酒吧转让款;3、瓮XX诉请返还酒吧转让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瓮XX主张适用法定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法定解除的情形包括(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瓮XX已经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酒吧钥匙、证照印鉴、酒吧设备等也已经全部交给了瓮XX,因此酒吧转让已经完成。而酒吧被案外人天津市XX离休退休干部活动中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是发生在酒吧转让完成之后,瓮XX基于此要求解除《酒吧转让协议》并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对于瓮XX要求解除《酒吧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酒吧转让协议》系瓮XX与吴XX签署,并加盖了天津市河西区温拿酒吧印章,但并未有李XX的签字捺印,且李XX亦不认可其授权吴XX签署该协议,瓮XX与吴XX亦未提交李XX授权签署该协议的任何证据,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酒吧转让协议》并不能约束李XX。因此,瓮XX基于《酒吧转让协议》的相关条款要求李XX退还酒吧转让款于法无据。其次,李XX在瓮XX支付完酒吧转让款后将酒吧钥匙、证照印鉴、酒吧设备等全部交予了瓮XX,酒吧的经营权和控制权已经掌握在瓮XX手中,且酒吧在转让前后登记的经营者均为吴XX,是否与案外人天津市XX离休退休干部活动中心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不影响酒吧的经营,因此,酒吧在转让之后的经营状况与李XX无关。再次,涉案酒吧的经营用房经法院强制执行已腾退完毕,现已无法回到酒吧转让前的状态,如强令李XX退还酒吧转让款不仅在情理、法理、事理上无法行通,而且将严重背离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瓮XX基于《酒吧转让协议》中“如果甲方未能在三个月内协调天津市XX离休退休干部活动中心与乙方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承诺退还254万元转让款”的约定要求李XX返还254万元,退一步讲即使该《酒吧转让协议》能够约束李XX,根据上述约定要求返还254万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6月29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因为“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法定抗辩理由。现本案李XX明确提出瓮XX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瓮XX并未提出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亦未提交未超诉讼时效的证据。吴XX虽陈述其联系过双方进行协商,但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且吴XX配偶的社会保险是在瓮XX的公司里交纳,吴XX与瓮XX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吴XX的陈述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瓮XX之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瓮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56元,减半收取计15,328元,由原告瓮XX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瓮XX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8)津0103民初1328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得知酒吧被天津市XX离休退休干部活动中心申请强制执行后,瓮XX于2018年9月21日申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瓮XX就该酒吧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证据2.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7年6、7月份瓮XX找过李XX协商酒吧转让的事情,并明确要求如果不能与天津市XX离休退休干部活动中心签订协议,李XX就要返还酒吧转让款,瓮XX于2020年4月14日提起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3.《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该合同约定未经天津市XX离休退休干部活动中心同意,李XX不能将涉案房屋转租。

对瓮XX提供的证据,李XX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案中瓮XX是以实际经营人的地位主张相关权利,说明其已经认可酒吧已实际转让的事实,且该民事裁定书没有显示其在向李XX主张返还款项,所以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瓮XX并没有找李XX协商退转让款,证人证言的内容很模糊,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保留意见。

吴XX对瓮XX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瓮XX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采用了推测性的、猜测性的语气,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瓮XX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纳。

另,二审期间,瓮XX向法庭提交律师调查令申请书,以调取天津市XX离休退休干部活动中心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吴XX经营温拿酒吧时的全部租金支付财务账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瓮XX主张因李XX未履行《酒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故依据该协议约定要求李XX退还酒吧转让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该《酒吧转让协议》系由瓮XX与吴XX签订,吴XX并未提供李XX授权其签订该协议或处理酒吧事务的相应证据,且吴XX自认其系案涉酒吧的名义经营者,实际经营人为李XX,故该协议不能约束李XX。现李XX已经履行了转让义务,转让之前的租金已支付完毕,后天津市XX离休退休干部活动中心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系因瓮XX欠付转让之后的租金所致,故瓮XX要求李XX退还转让款并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瓮XX要求解除其与吴XX签订的《酒吧转让协议》的问题,该协议并不涉及李XX,且吴XX对此亦无异议,双方可自行解决,本院对此不予涉及。

另,瓮XX所申请调取的事项与本案处理无关,故本院对其调证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瓮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波律师,天津市优秀刑事辩护律师,2007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至今10余年,工作经验丰富,擅长处理疑难案件,现为天津畅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南开区
  • 执业单位:天津畅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4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法律顾问、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