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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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黔西南专职律师执业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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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恋关系借款纠纷,法院支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发布者:陈晓嵩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5日 10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自某与被告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齐某与自某通过陌陌相互认识,此后齐某与自某添加微信,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数十次向自某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截止2020年4月18日,被告齐某共计向自某借款人民币127533.54元。借款至今,自某多次向被告齐某催要借款本金,齐某一直推诿、拖延,甚至回避自某。

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齐某偿还自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7533.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齐某偿承担。通过本律师辩护,法院支持偿还借款本金104750元。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齐某与自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在二人恋爱期间,2019年9月26日自某向齐某的微信账户转账500元;2019年9月28日微信转账3000元;2019年10月1日微信转账3次共计600元;2019年10月6日微信转账四次共计3389.54元,分别为1314元、888.88元、666.66元、520元;2019年10月9日微信转账12000元;2019年10月18日微信转账3000元;2019年10月22日微信转账80元;2019年10月24日微信转账1300元;2019年10月30日微信转账7000元;2019年11月1日微信转账200元;2019年11月7日微信转账13000元;2019年11月28日微信转账2次共计3000元;2019年12月14日微信转账2300元;2019年12月19日微信转账1200元;2019年12月20日微信转账500元;2019年12月24日微信转账300元;2020年1月4日微信转账1314元;2020年1月10日微信转账500元;2020年1月17日微信转账1090元;2020年1月21日微信转账2300元;2020年3月20日微信转账460元;2020年3月23日微信转账500元;2020年3月26日微信转账30000元;2020年4月17日微信转账5000元;2020年4月18日微信转账17000元,上述自某共计向齐某转账109533.54元。2019年11月1日自某向张兵莹的支付宝转账100元,2019年11月27日自某向张兵莹的支付宝转账2000元,共计向张兵莹转款2100元。2019年12月30日自某向熊回英微信转款13000元,2020年1月6日自某向熊回英微信转款2900元,共计向熊回英转款15900元。

在庭审过程中自某陈述其向齐某微信转款1314元代表一生一世;80元是齐某没钱吃饭自某转给齐某的;520元是我爱你的意思;666.66元是六六大顺的意思;888.88元是发财的意思。

另查明,通过自某向本院提交的其与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齐某在微信中亦认可其向自某的借款有10万元左右。

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本案齐某尚欠自某借款本金为多少的问题。自某要求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127533.54元,本案中,自某虽然通过支付宝转给张兵莹2100元以及通过微信转给熊回英15900元,但是自某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转款给张兵莹、熊回英的行为系受齐某的指示,因此应当由自某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其主张的其转款给张兵莹以及熊回英共计18000元系齐某向其所借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审理查明截止至2020年4月18日自某共计向齐某微信转款109533.54元,但是在庭审过程中自某陈述其向齐某微信转款“1314元代表一生一世;80元是齐某没钱吃饭自某转给齐某吃饭的;520元是我爱你的意思;666.66元是六六大顺的意思;888.88元是发财的意思。”对于自某所述的上述特殊数字的转款行为,应视为其对齐某的赠予,不应视为借款行为,经本院核实自某向齐某赠予的款项共计为4783.54元(1314元+888.88元+666.66元+520元+80元+1314元),应予以扣减,故齐某尚欠自某的借款本金为104750元(109533.54元-4783.54元)。

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通过其他任何形式进行举证、质证,视为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自某偿还借款本金104750元;

二、驳回自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4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保全费920元)由自某承担345元,齐某承担2000元(该款由齐某直接给付自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陈晓嵩律师,1981年1月出生,2000年就读于贵州财经大学,后因钟爱法学自学贵州大学法律专业,2021年组建设立贵州恒...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黔西南
  • 执业单位:贵州恒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2320********76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