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晓嵩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5日 17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邹益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黄某、黄某1、令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19)黔2322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嵩,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志娟,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益华所提上诉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黄某、黄某1、令某作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的答辩陈述。被上诉人张某1未作答辩陈述。
张某1向一审法院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4月28日,张某1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城区飞跃路口方向经振兴大道往长兴路方向行驶,13时29分,当车行驶至原兴仁县振兴大道永兴南路路口处转往长兴路方向行驶时与从新世纪路口方向经振兴大道往体育中心方向行驶由黄某驾驶的金笠牌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邹彪)相撞肇事,造成张某1、黄某、邹彪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原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1、黄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邹彪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同年6月8日,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复核认定,对原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给予维持。
一审法院观点: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受到侵害的,有权请求民事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张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张某1的上述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金笠牌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邹益华,其作为车辆所有人有投保交强险义务而未依法投保交强险,黄某作为实际侵权人驾驶邹益华未投保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作为车辆所有人的邹益华和实际侵权人的黄某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情况,邹益华因车辆管理不善被其子邹栋云骑走,而黄某骑走邹栋云临时管理的该车辆,各方当事人均未证明系邹栋云主动借予黄某,故综合全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考虑,由邹益华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2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80000元由黄某、黄某1、令某承担,邹益华、黄某、黄某1、令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邹益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黄某的责任部分,因黄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故本案黄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黄某1、令某承担。综上,张某1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其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一审判决: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计算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金额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和交强险限额是否分责分项赔偿。
争议焦点:交强险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也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就说明其漠视这种功能,由此产生的后果当然应由其承担。法律规定强制保险是必须购买的保险,具有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功能。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缴纳强制保险费后,他也就向不特定的第三人提供了一种公共服务。因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直接赔偿实际上就是一种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邹益华作为摩托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其后果应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才按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原判综合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黄某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大小,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邹益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邹益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黄某、黄某1、令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19)黔2322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嵩,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志娟,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益华所提上诉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黄某、黄某1、令某作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的答辩陈述。被上诉人张某1未作答辩陈述。
张某1向一审法院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4月28日,张某1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城区飞跃路口方向经振兴大道往长兴路方向行驶,13时29分,当车行驶至原兴仁县振兴大道永兴南路路口处转往长兴路方向行驶时与从新世纪路口方向经振兴大道往体育中心方向行驶由黄某驾驶的金笠牌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邹彪)相撞肇事,造成张某1、黄某、邹彪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原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1、黄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邹彪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同年6月8日,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复核认定,对原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给予维持。
一审法院观点: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受到侵害的,有权请求民事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张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张某1的上述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金笠牌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邹益华,其作为车辆所有人有投保交强险义务而未依法投保交强险,黄某作为实际侵权人驾驶邹益华未投保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作为车辆所有人的邹益华和实际侵权人的黄某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情况,邹益华因车辆管理不善被其子邹栋云骑走,而黄某骑走邹栋云临时管理的该车辆,各方当事人均未证明系邹栋云主动借予黄某,故综合全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考虑,由邹益华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2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80000元由黄某、黄某1、令某承担,邹益华、黄某、黄某1、令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邹益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黄某的责任部分,因黄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故本案黄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黄某1、令某承担。综上,张某1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其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一审判决: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计算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金额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和交强险限额是否分责分项赔偿。
争议焦点:交强险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也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就说明其漠视这种功能,由此产生的后果当然应由其承担。法律规定强制保险是必须购买的保险,具有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功能。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缴纳强制保险费后,他也就向不特定的第三人提供了一种公共服务。因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直接赔偿实际上就是一种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邹益华作为摩托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其后果应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才按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原判综合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黄某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大小,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