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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林某甲债权纠纷一审

发布者:游万保律师|时间:2017年02月15日|分类:债权债务 |74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某,男,194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游万保,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甲,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与被告林某甲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万保,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共同向本院申请3个月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1998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单》,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平市XX镇XX村母猪基地办公楼及小猪收购点两处房产抵押给被告,自1998年3月25日至今办公楼长期被被告占有、使用,或出租或自用,被告仅2000年、2007年、2008年、2009年收取租金共19500元,该款已经(2010)延民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已用于抵原告的借款。但1999年、2001年至2006年,2010年至2013年12月止,被告林某甲共欠原告办公楼占用费102000元。同时被告使用小猪收购点长达三年之久,占用费以每年6000元计18000元。由于被告多年来占有原告的办公楼,在占用期间肆意破坏办公楼门、窗、地板及天花板,应由被告负责修缮恢复至原状后归还原告,或支付修缮费8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自2001年6月起至2006年,2010年至2013年12月止,被告尚欠原告房屋占用费83000元,小猪收购点占用费18000元,合计101000元。同时被告支付修缮费80000元。

  被告林某甲辩称,母猪基地办公楼和小猪收购点是原告因借款未还而抵押被告使用,被告收取租金抵借款利息。被告使用期间,房屋是因为时间久就陈旧,所以不存在修缮费。且原告至今尚未偿还向被告的借款。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贷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据2、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延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告以证据1、2证实其对诉争房具有使用权以及被告长期占有原告具有使用权的房屋,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证据3、证人林某甲、林某乙将、林某丙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占有原告房屋后,对房屋的使用情况;证据4、照片六张;证据5、2011年10月17日调查笔录,原告以证据4、5证实被告对诉争房管理不善,造成破损,应由被告修缮或者向原告支付修缮费。

  被告林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照片有异议,并不是原告诉争房的照片,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证据3的证人林某甲、林某乙将与原告系亲属,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3不予采信。证据4照片无法确定系诉争房,故对证据4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1、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终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申字第589号民事裁定书;证据5、再审申请书,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林某针对(2011)延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申诉等,都维持了原审判决。

  原告林某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3、4系南平市延平区法院、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林某的再审申请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定,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3月24日,原告林某向被告林某甲出具贷款单,贷款单写明林某向林某甲贷款53250元,从1998年3月1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利息,林某以其位于延平区XX镇XX村养猪基地办公楼一座和小猪收购点一座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998年3月,林某将抵押物交由林某甲管理使用。2010年4月12日,林某以其与林某甲的房产抵押合同系无效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某甲返还抵押物。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某甲向林某返还办公楼一座。判决生效后,林某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0年11月24日,林某甲依据林某出具的《贷款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某还款5325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查明事实,林某甲于1999年至2001年6月将位于延平区炉下镇洋洧村养猪基地办公楼一座租赁给延平区炉下镇洋洧小学使用,林某收取1999年租金6000元,林某甲收取2000年至2001年上半年9000元租金。2007年至2011年租赁给王胜彪,2007至2008年林某甲收两年租金6000元,2009年收租金4500元,林某甲收取以上租金19500元已抵扣林某向林某甲借款的本息。故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某向林某甲偿还借款23750元及利息。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林某甲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1年8月16日,林某以林某甲、王胜彪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某甲赔偿林某租金损失80000元及利息,返还不当得利117500元及利息。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1)延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林某诉讼请求。

  又查明,林某于1998年3月将诉争房交由林某甲管理,除(2010)延民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书中,租金已抵借款19500元外,林某甲认可2010年收租金4500元未予抵扣,2005年使用诉争房三个月同意抵扣1000元。2007年至2009年期间林某甲管理小猪收购点,2010年返还林某。

  本院认为,对该案的诉争房,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已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某甲返还该诉争房屋,该案生效后林某已向本院申请执行,以及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的(2011)延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原告要求2011年3月份后的房屋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理的林某甲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已认定林某用诉争房的租金抵偿向林某甲的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双方对诉争房屋的占用费已作过结算并已抵借款本息,故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房屋占用费8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小猪收购点占用费18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自认其在2005年间有使用诉争房三个月按租金1000元,2010年收取租金4500元,该两笔租金5500元,系被告林某甲使用诉争房所产生的收益,该款应归原告林某所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修缮费8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支付房屋占用费5500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2100元,被告林某甲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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