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万保律师

  • 执业资质:1350120**********

  • 执业机构: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公司法法律顾问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罗某与翁某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游万保律师|时间:2016年12月30日|分类:债权债务 |64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罗某,男,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委托代理人游万保,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男,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罗某与被告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万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期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诺于5个月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称手上没钱,但若原告再出借30000元,被告可与朋友合作生意,就能还清两次借款。原告为此于2013年10月14日再次借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6日之前归还该30000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还款。

原告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计431.67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第一笔借款30000元,从2013年10月10日起暂计至2013年11月29日;第二笔借款30000元,从2013年11月7日起暂计至2013年11月29日;该两笔借款皆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材料为原件,与讼争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特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举、质证权利。

根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

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即被告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于5月10日向罗某借款叁万元整于5个月之内还清”。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翁某向罗某借款叁万元整,于2013年11月6日前还,以此据为证”。两份欠条均有被告署名、摁印,但未约定利息。之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确认,系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有关法律,本院认为:

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之事实,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款及自借款期限届满后支付逾期利息之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被告应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罗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