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4日,患者黄某因眩晕赴某三甲医院(以下或称被告)就诊,被诊断为“眩晕、寰椎枕骨并联、颈椎23融合、先天性脊柱畸形”,被告建议通过手术方式进行治疗,8月6日患者接受“颈椎后路枕颈减压、内固定植骨融合”手术。2014年8月16日上午,患者出现呼吸困难、肺部水肿、血氧降低、心率血压急速升高、躁动不安、休克等症状,被转入ICU重症监护室抢救,当日诊断为脑部及中枢神经系统“严重感染”,并于8月16日晚进行了原伤口的2次清创手术,于8月17日晚进行了脑室引流管置入手术。9月3日晚23时50分在ICU病房被宣告医治无效死亡。患者家属(以下或称原告)认为,在患者家属多次提醒,患者术后病情反复、状态每况愈下时,仍固执己见未采取及时正确的医疗处置,直接导致患者病情持续恶化、因严重感染休克而最终死亡。故将被告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
法院查明:8月14日会诊记录:感染内科,RX:1、警惕CNS感染,尽快完善腰穿;8月16日病历记载:患者出现意识障碍,心率、呼吸加快,与家属交待病情后,家属表示理解,要求转入ICU行进一步治疗。腰穿记录,收集引流处淡黄色脓性脑脊液6ml送检常规、生化、细菌涂片和培养等相关检验。患者颅内感染、颅内高压,脑脊液检查:革兰阴性杆菌,大量,考虑颅内感染,引流口长期渗液,不排除伤口感染。
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
1、患者术后出现头痛、恶心等症状,相关检查提示白细胞、中性粒细胞百分比、超敏C反应蛋白、血沉均升高,感染内科及神经内科会诊均怀疑存在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的可能,并建议完善腰椎穿刺进行检查,且于14日由家属签署腰穿术知情同意,但医方并未进行腰椎穿刺术,至16日患者病情发生变化,出现意识障碍,行腰穿术证实颅内感染,医方对患者的病情估计不足,未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特别是未能尽早行腰穿术及时阻断感染蔓延,存在医疗过错;
2、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未做尸检,具体死亡原因难以明确,但根据其病程发生、发展规律,结合相关检查结果,考虑死亡原因为术后感染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的可能性大;
3、由来自患者自身体内或体表的细菌所引起的感染称为内源性感染,引起内源性感染的病原体主要是正常菌群,它们因毒力很弱或无毒,一般不会引起健康人感染,但当其发生定位转移、菌群失调或机体免疫功能下降的特定机会下,如老年人、癌症晚期患者等,正常菌群即可成为机会致病菌而引起各种内源性感染。肠杆菌科细菌是一大群生物学性状相似的革兰阴性杆菌,常寄居在人的肠道内,大肠埃希菌是肠杆菌科细菌中的1种,是肠道中重要的正常菌群,如移位至肠道外的组织或器官则引起肠道外感染。大肠埃希菌败血症均有很高的死亡率,尤其是对老人、婴儿或原发感染为中枢神经系统的患者。本案中,患者术后出现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其脑脊液、血、痰培养均为大肠埃希菌,不支持由于无菌环节控制不严而引发的外源性感染,符合内源性感染,并最终因感染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故其自身因素与最终死亡结果之间应为主要因果关系,而医方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病情估计不足、未尽到高度注意的过错,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患者内源性感染的及时诊治,对患者的不良结果发生也起到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故综合评定:医方的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小部分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未能尽早行腰穿术及时阻断感染蔓延,存在医疗过错,患者的死亡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小部分因果关系。被告作为国内知名的三级甲等医院,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应当具有更高的审慎的注意义务以防止术后感染的发生,因其医疗过错行为最终导致患者死亡,故法院根据实际案情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5%,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7041.6元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