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腹胎儿有权利,法律规定应保护
案例:
某公司驾驶员李某驾驶本单位车辆,因超速行使,将正在横穿马路的王某撞成重伤,经医治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家属及肇事李某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王某之妻叶某此时已怀孕8个多月,并于当年11月生下一女婴。在善后赔偿的调解中,李某及其单位仅同意支付医疗费等费用15万余元,但对王女的生活费却拒绝支付,理由是王女在王某死亡时只是胎儿,是在王某死亡后才出生,不是王某的生前被扶养人,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调解未成。叶某及王女随即向法院起诉,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王女至大学毕业的抚养、教育等费用60余万元。
1、胎儿是否有权利
本案肇事赔偿中的争执问题是王某死亡时,其王女还是胎儿,胎儿是否有权利?是否可作为王某的被扶养人获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赔偿?
作为胎儿的权利,国家法律有明确的规定。《继承法》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本案中出生后的王女作为公民是有被抚养的权利,若王某不因肇事死亡,就有对王女抚养的义务及责任。现王某死亡,王女作为王某死亡后的被扶养人,有权利得到肇事赔偿中的被扶养人的相关费用。《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赔偿……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依照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王某死亡后,王女就属于“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因此,本案肇事赔偿中就应将王女列为“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即使赔偿过程中胎儿尚未出生,也应该为其预留必要份额的抚养费,若胎儿出生时死亡,预留部分取消。
2、肇事损害要赔偿
交通肇事不仅是一种过失的违法行为,而且是一种对社会及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赔偿。本案中,肇事者因交通肇事致王某死亡,就应该对王某因死亡的损失予以赔偿。王某的家人有权利向肇事者及其或单位对此给予赔偿。
3、损害赔偿有规定
对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制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了赔偿的范围及内容有:医疗费及住院相关费用、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致残的还有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致死亡的还有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致死亡的抚养费,就是死者生前被抚养或因死亡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的生活费;被抚养人是指死者“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抚养费的标准,是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
4、权利维护要合法
本案中,王女有权利获得抚养费的赔偿,但要求抚养至大学毕业的相关费用60余万元不恰当,与法律规定不符。
被抚养人生活费除按上述标准外,对抚养费年限计算也有规定。司法解释规定:“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王女超过十八周岁就属于成年人,可以自食其力。要求抚养费支付至大学毕业的相关费用60余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不会支持。
此外,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内容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如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所必要的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若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除此,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