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都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以资本市场、知识产权、争议解决为核心业务的顶尖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业务范围涉及私募股权投资与风险投资、项目融资、外商投资、资产证券化与结构融资、银行与金融、公司综合与合规、证券业务、境外投资、兼并与收购、国企改制与产权交易、互联网金融、反垄断与国家安全审查、信息保护与网络安全、破产重整与清算、保险和信托与租赁、合同与担保、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与基础设施、税务与财富规划、国际贸易与仲裁、医药医疗、娱乐与传媒、海事海商、航空与航天、自然资源与能源、环境和健康与安全、招投标与政府采购、行政法律事务与国家赔偿、劳动争议、消费者权益、婚姻家庭、民事侵权、刑事辩护、商标、专利、著作权、技术合同纠纷、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信息网络域名与电子商务、特许经营等40多个专业领域,致力于为中外客户的境内外商业活动及跨国交易提供最高质量和最全方位的法律服务。
第 80 期 编号:HDFYZYJJ201680
单位|恒都综合法律业务及争议解决事业部
作者|王姣姣
编者|恒都微信运营团队
“千呼万唤始出来,未抱琵琶尽笑面”。在党和人民潸潸泪目的殷切希望下,在法律人望穿秋水的真挚期盼下,最高院关于执行的相关适用规定终于出台了,额滴个神啊,见着亲人了!
2016年10月底11月初,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宝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宝2”)、《最高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下简称“宝3”),均于本年12月1日起开始实施。
对于新法,好而奇者有之,顾而盼者有之,敏而用者,亦有之;然,刷遍网页论坛和微博,对其有解析和辨识者,无!遂有此小篇,以飱诸人。
“宝1”修炼如下神功:
一、明确财产保全裁定由审判部门作出并移送执行部门实施。
财产保全具体如何实施,此前并未见任何具体规定。在相关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或由审判法官作出,或由立案庭作出;财产保全的实施许是执行局,许是立案庭,甚者由审判部门实施。
此次“宝1”对于财产保全具体如何实施予以明确。其在第三条规定,财产保全裁定由审判部门作出后,移送执行部门实施。这就为当事人及代理律师跟进案件的财产保全指明了方向,也统一了司法口径。
二、明确财产保全裁定的作出时限和保全裁定的执行时限。
《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此前仅规定“诉前财产保全必须在接受申请后的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对于诉讼中财产保全,仅规定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对于非紧急情况未作出时限要求,况且何谓情况紧急,却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决定的范围。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有时难免会出现案件立案后很长一段时间财产保全都未得到落实的情况。
此次“宝1”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于诉讼中财产保全,对于非紧急情况,人民法院必须在接受申请后的5日内作出裁定;对于需要提供担保的,在提供担保后的5日内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后的5日内执行。具体、明确的规定让我们更加期待“宝1”的实施,将很好地提高财产保全的效果。
三、针对不同的保全财产,明确了相应的担保数额。
《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诉讼中财产保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决定是否提供担保。但是,具体的担保标准,法律没有规定,各个地方法院的操作也完全不同。有些法院要求提供20%的担保,有些法院则要求提供100%的担保。
“宝1”根据拟保全的财产类型,分类明确了相应的担保标准如下:
(1)保全银行账户资金的,不超过被保全资金的30%;(2)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不超过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同期市场交易价格的30%;(3)保全车辆、机械设备等动产的,不超过车辆、机械设备等动产查封期间的折旧费用;(4)保全非上市公司股权或投资权益的,不超过被保全股权或投资权益出资金额或转让金额的30%;(5)保全古玩、字画、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的,不超过被保全财产市场估值的30%;(6)保全上市公司股票、债券的,应当提供与该股权、债券市场交易价格相当的财产。
四、明确了法院可接受的担保方式,并列明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法院可接受的担保方式。此次得到“宝1”认可的担保方式有自有财产担保、他人财产担保、他人保证担保、保险公司保单担保。当然,具体可接受的担保方式,仍有待于管辖法院的确认。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其还明确列出了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三种情形,具体即:
(1)在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申请财产保全的;(2)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等申请财产保全的;
(3)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明确首封法院将保全财产移交给轮候法院的情形。
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先查封先受偿”,但实践中也可能存在首封法院或首封债权人怠于履行权利的可能。此处明确规定,在如下两种情形下,将视为首封法院怠于履行权利,并应当将保全财产移交给轮候法院。情形一是首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消极执行,超过三个月未对保全财产采取变价处分措施的;情形二是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六、明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此前司法实践,被保全人的财产线索是由申请人提供的。人民法院只有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才可以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此次“宝1”明确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时,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具体的被保全财产,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在诉讼保全裁定未明确具体的保全财产时,在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已建立网络执行查询系统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请求保全的数额范围内,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此外,在申请人无法提供被保全人明确、具体的被保全财产时,是否作出保全裁定书、是否利用网络执行查询系统来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线索,人民法院仍有自由裁量权。另外,哪些法院已建立了网络执行查询系统,哪些法院尚未建立网络执行查询系统,目前通过公开渠道也无法检索,看来宝典需要继续修炼神功啊!
“宝2”获得如下魔法:
一、明确变更追加法定原则。
“宝2”第一条即明确规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将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期解决乱变更、乱追加当事人问题。
二、明确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
法律、司法解释对于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实践操作也不统一。为此,“宝2”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通过8个条文,明确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因公民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等发生概括继受,或者因债权转让、离婚分割等发生特定继受时,权利承受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自己为申请执行人,以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增设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
“宝2”明确增加了现实需求迫切、法律关系简单、易于审查判断的几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主要包括变更追加瑕疵出资有限合伙人、对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发起人、出让瑕疵股权的股东、违规注销企业的清算责任人、承诺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无偿接受行政命令调拨财产主体、财产混同的一人公司股东等,以对逃避、规避行为形成精准打击。
四、增加保全和诉讼救济。
变更追加程序中,能否适用保全,法律、司法解释此前并无明确规定。在此“宝2”增加规定了审查期间的保全制度,并对复议、诉讼期间的财产执行问题予以明确,以防止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一方在此期间转移财产、导致生效裁判无法执行。
此外,“宝2”坚持繁简分流,分别规定复议、诉讼两种救济途径,针对基于出资不足、抽逃出资、清算责任等实体责任需要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复杂情形,明确赋予各方不服裁定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力求在迅速实现债权与充分程序保障、执行效率与执行公正之间找到最佳平衡点。
“宝3”初生牛犊不怕虎(试行):
一、规范终结执行的条件。
第一条 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二、执行信息公开。
详细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书应载明的内容,要求该裁定书网上公开;送达申请执行人后七日内将案件信息录入最高院建立的终结案件信息库,向社会公布。
三、保障申请执行人的知情权。
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需将执行相关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意见记录入卷;终结执行后五年内,执行法院应每六个月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四、明确法院终结与破产审查的管辖。
既符合终结、又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执行法院应作出终结裁定的同时,将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
五、明确屏蔽信息库的情形。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案件信息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中屏蔽:
(一)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的;(二) 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 依法应予屏蔽的其他情形。
有此“3宝”,面对执行的你,还寝食难安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