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长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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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的附属物设定和实现抵押权的问题

发布者:张长青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抵押担保 |1806人看过

附属物即依附他物而存在,主要是对主物起辅助和配合作用,下面将房地产的附属物分为动产附属物和不动产附属物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一)房地产抵押期间,与其他动产形成附属关系,抵押权的效力能否及于附属物?

房地产抵押后,又在该房地产上的位置或配置动产如通用设备,形成附属关系,此时动产又称为附合物,其所有权归属有三类:一是附合物的所有权归房屋所有人所有,由房屋所有人对动产所有人进行补偿;二是附合物的所有权归动产所有人所有,由动产所有人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三是由房屋所有人和动产所有人对附合物共有,房地产实现抵押权时,其效力能否及于附合物。按照最高院《担保法》解释第62条规定,附合物归房屋所有人的抵押权效力及于附合物;附合物归第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第三人对房屋所有权的补偿金,即抵押人从房屋的补偿金作为代位物,用此补偿金偿还到期债务,附合物归房屋所有权人和第三人共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房屋所有人对附合物享有的份额。

(二)房地产抵押期间与其他不动产形成附属关系,抵押的效力能否及于不动产?

房地产抵押后又在该房地产上建造配套的不动产附属物如围墙、地坪、车库等,这些附属物能否单独设定抵押?房屋的抵押权是否及于附属物?对此《担保法》与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对于这个实际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7条:“ 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房地产的不动产附属物能否单独设定抵押,主要是由该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决定,下面根据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分三种情况分别作以讨论:(1)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的附属物,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又是以出让和转让方式取得的,因附属物占用的土地可以单独设定抵押权,那么附属物亦可以设定抵押权,独立存在,对抵押权人来讲保证其权利的实现主要是附属物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而并非附属物自身的价值。(2)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划拨方式取得,由于划拨而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这类性质的土地自身不能单独设定抵押权,仅仅在土地上铺上地坪或砌上围墙,由于附属物自身价值所限,不能单独设定抵押以保证债权的实现。此刻附属物应归属于抵押物即房地产,房地产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房地产的附属物。(3)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上房地产的附属物,根据《担保法》第36条第3款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由于这类性质的土地不能单独设定抵押权,其上面的附属物亦不能单独设定抵押,那么房地产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属物。以上所述均为房地产的不动产附属物在设定抵押权时的问题,在抵押权实现时,房地产的附属物均应与房地产一起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拍卖和出售,以保障最终受让人的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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