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宇龙|时间:2020年08月13日|3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C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津0114民初12743号 原告:A,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天津市XX和阿芙尼自行车经营部业主, 原告:于A,女,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 现住天津市武清区, 天津市XX和阿芙尼自行车经营部业主, 被告:A,男,10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与被告C式军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A、B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9792.1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原告A与于圆圆是朋友关系,双方合作经营天津市XX,同为业主,A负责组织货源及自行车组装,A负责网络销售,并使用A的支付宝结算贷款, 被告A自2017年2月以手机微信发订单由于圆圆发货的方式建立买卖关系,从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6日为止,原告于A按被告B提供的订单和信息,向A提供的客户发货,并由A通过其岳父B的账号向原告C的账户支付货款结算,总计购货79945.1元,已付货款40213元,尚拖欠39732.1元至今未给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XX和阿芙尼自行车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记载的经营者为原告A, 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与被告A建立买卖关系的该个体工商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原告起诉应以天津市XX为当事人,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B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