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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7徐州XX公司与山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宇龙|时间:2020年08月13日|2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847徐州XX公司与山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民终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A,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山西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徐工基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391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山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被上诉人徐工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煤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作为卖方,未证明其对案涉产品依法享有所有权,也未举证证明已向上诉人实际交付案涉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2、《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订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首先,《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于2013年7月25日,而合同约定交货时间是2013年2月25日,交货时间在合同签订时间之前,显然存在问题, 其次,《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应当提供担保, 而上诉人2015年5月9日才向被上诉人提供抵押担保,不符合合XX约定, 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徐工基础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时,已对产品充分了解,对产品为被上诉人所有也是明知的, 2、一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买卖合同、发票收条、询证函、房产抵押合同等一系列证据,上诉人虽提出抗辩,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已尽到相应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 徐工基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山西XX公司向徐工基础公司支付货款2200000元、违约金928620元(暂计至2016年6月7日);2、山西XX公司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5日,徐工基础公司与山西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EBZ2013YXB017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山西XX煤机公司向徐工基础公司购买型号为EBZ160型的掘进机一台,总金额2200000元,山西煤机公司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合同总价款30%,2013年12月31日前付合同总价款30%,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 2013年8月14日徐工基础公司向山西XX公司开具2200000元掘进机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日,山西XX公司出具收条,收到该发票, 2015年5月9日,山西煤机公司法定代表人A之子B与徐工基础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XX、建筑面积353.72平方米的房屋为山西煤机公司设定抵押, 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山西煤机公司与徐工基础公司双方签订的编号EBZ2013YXB017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全面适当履行,抵押人自愿以该房产为徐工基础公司设定抵押权,A该房产评估值6367140元,前期已设定抵押2000000元,现就其剩余房屋价值4367140元,为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主合同设定抵押, 抵押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5年5月15日,徐工基础公司向山西煤机公司发出询证函,要求山西XX公司确认编号EBZ2013YXB017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货款2200000元未支付,山西煤机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确认“数据证明无误与我方账目相符”, 经徐工基础公司多次催要该2200000元欠款,山西XX煤机公司一直未向徐工基础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徐工基础公司为主张该债权支付律师费46929.3元, 一审法院认为,徐工基础公司与山西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山西煤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结清货款, 山西XX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山西XX公司辩称徐工基础公司为虚构销售业绩而要求其签订虚构的合同,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佐证, 从山西煤机公司向徐工基础公司出具的询证函、发票收条以及用A的房产设定抵押等一系列行为来看,上述行为均系公司法人行为和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所作出的法律行为,行为人应已充分了解此行为的法律后果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从询证函及抵押合同的文字内容来看,山西XX公司及抵押人均对未支付涉案编号为EBZ2013YXB017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货款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山西煤机公司该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徐工基础公司在主张山西煤机公司偿还货款的同时,提出给付928620元违约金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律师费的负担均有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山西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州XX公司货款2200000元;支付违约金928620元(自2013年12月31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7日);支付律师费46929.3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徐工基础公司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承担相应违约金;3、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签收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5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5月13日,仅EBZ2013YXB017EBZ2013YXB018两份合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欠款440万元,上诉人在核对情况“数据证明无误与我方账目相符”一栏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A签字, 上诉人该行为表明对合同欠款金额的确认,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交货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权出售涉案合同项下标的物及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交付货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签收增值税发票及询证函系为给被上诉人帮忙完成业绩,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应当支付合同价款、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二、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5日向上诉人出具《询证函》,上诉人在该《询证函》上签署了核对无误的意见,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6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30元,由上诉人山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单德水 代理审判员B 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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